問:

我現居住的土地由我祖父(歿)從日據時代居住至今,台灣光復後,當時前桃園鎮公所依整理市有土地為由,由祖父向前桃園鎮公所訂定承租契約之今。
故至台灣光復迄今,本人與家屬居住已超過半世紀之久,祖父在世前曾多次向桃園市公所,依公有土地之處理規定{民國四十七年以前對土地已使用之現住人,享有基地優先承購權},懇請讓售,鈞所示覆,暫不處分未果.

而現今桃園市公所對本人及家屬提出侵佔賠償告訴,並申請強制執行命令。

我想請問各位大大?!

依現有相關法令....
1. 現居住設籍在該筆土地上的居民,能申請購地嗎?
 (依土地優先承購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 我從小就在這土地上成長,現在已經26歲了,我從未搬離或遷出戶籍,為何法院要控告我侵占呢? (打從娘胎出生就設籍在此,這又不是我所能決定的!,何罪之有?!)
3.因為家中長輩對法律相關知識不足,當時訴訟期間未能有效爭取自身權益,我本人也從未接到法院傳喚到庭的紀錄,現在家人希望我能再尋相關訴訟程序爭取上訴或抗告權益,但有些關於當時訴訟文件(法院判決書,)因為家人保存不當部分已遺失,不知道是否還能委請律師向法院申請閱卷及再提上訴或抗告之類的呢?!
4.若該案還能有轉圜空間那我們因該如何替自己爭取權益?!

5.該案能申請釋憲或向監院陳情嗎?!


麻煩各位大大能告訴我有用且正確的訊息!! 感謝^^"

答:

依你所述,桃園縣政府對你家應該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而不是提刑事告訴,因為刑事侵占、竊占罪的時效應該早已經過了,且依你所述,你家與縣府曾有租約,更無刑事侵占、竊占之問題。

而你家占有桃園縣有土地,能否承租、承購,你可以看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48條、第49條等之規定,看你家有沒有符合它的規定,如果有,你家自可以申請承租、承購。而在承租、承購之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而言,你家仍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為從你所述,實在看不太出來案子進行到什麼程度,所以較不能判斷。若桃園縣政府對你家的訴訟尚未確定,上訴後,我是建議你提出反訴,請求確認你家與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則可以主張有權占有,二者可以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承租、承購。

但若判決已確定,祇能從頭試試看,申請承租、承購了。若縣政府不准,應仍可透過訴訟救濟。

至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仍可以向法院聲請閱卷,不一定要請律師。

訴訟上的攻擊防禦,都牽涉到專業的法律知識,尤其你的問題涉及到全家重大權益,不是一般民眾所能勝任,我是建議你把所有資料帶著,花個幾千元諮詢費去問一下律師(例如我^^" ),花小錢省大錢,應該可以獲得完整的資訊。



參考法條
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建築物,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建築物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準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建築物者,如將建築物移轉他人時,應由建築物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土地、建築物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予辦理出租。

十、依法得予讓售者或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得予出租。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 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非公用土地、建築物。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土地、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四十九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土地或建築物,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

三、出租建築物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土地、建築物不符合第三十六條承租規定,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非公用之建築物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建築物承租人。

七、非公用之共有土地,無法協議或調處分割者,除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外,得就縣有應有部分予以標售。

八、其他被無權占用土地處理曠日費時者,得照現狀標售。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 2010-04-07 01:04:57 補充

    抱歉,誤認對方為桃園縣政府,不過桃園縣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與縣府的規定大同小異,主要是條號不同,你可進入市公所網站搜尋,就可以找到該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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