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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承接一件拆屋還地案件,當事人是在72年間即在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的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73年申請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96年間,當事人認為他已經在這個土地上和平占有已經超過20年,應該可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因故未能完成。而國有財產署是在9811月間,始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辦理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嗣因當事人未付土地使用償金,以致遭國有財產署訴請法院拆屋還地。

故本件的主要爭點在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的要件為何?另外,當事人若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的要件,但未完成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國有財產署於時效完成後,始辦理完成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並行使權利要求當事人拆屋還地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情事?

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所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的規定,應是屬於國有財產。

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及第944條則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所以依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的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雖然屬於國有財產,但占有人如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0條、第944條的規定,且未登記的土地並非水利地等不得私有,而供公務使用的土地時,仍是可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並未排除民法時效取得之適用,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上也不乏人民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成功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案件。

而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係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

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

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益予以評價後,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此在短期取得時效,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

取得時效係為注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350號解釋已明白闡釋:取得時效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及至釋字第451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之意旨,均足供參照。

所以就本件而言,國有財產署於時效完成後,始辦理完成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復逾十餘年後,始行使權利要求當事人拆屋還地,本所是認為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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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問:

我家房屋座落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從日據時期一直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但近日卻遭外人透過法院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方式,就登記在該外人名下,現在我們家遭該外人請求拆屋還地,請問我們該如何提起救濟,討回我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

 

答:

大大您好,該外人透過法院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方式,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後,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移轉至該外人名下。所以大大首先要作的事情,是要在知悉該確定判決日起30日內或判決確定日起五年內的期限內,對該外人取得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法院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確定判決,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大大即可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該外人所為的繼承登記。

 

因為對方必然也對大大的繼承權提出爭議,所以大大也可以同時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聲明,請求確認自己對土地登記名義人的繼承存在,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大大除了可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該外人所為的繼承登記外,也可以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

 

倘若大大家並非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的繼承人,僅係該土地的占有人,大大能否對該外人取得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法院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也就是就大大是不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實務及學說上雖或有不同見解,亦即有認為占有人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既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所以認為占有人應無法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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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本人現在60幾歲已經退休了,先生走的早,家裡留有一個30幾歲的兒子,沒有結婚,也沒有工作,待在家裡靠著我生活已經快十年了,平常不是在家裡上網玩遊戲,要不就是跟朋友出去鬼混,勸了幾次,就惡言相向,甚至家暴動手打我。而我工作退休後,二個人就靠著我的退休金生活,而我的退休金也沒有多少,很怕退休金用完之後,不知如何活下去,所以來作法律諮詢,問我應該要怎麼辦?
 
 
答: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法是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成年子女雖然亦有扶養義務,但仍以受扶養權利者,即成年子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時為限。尤其父母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亦可免除其義務,所以父母對於賴在家裡,伸手要錢生活的成年子女(即俗稱媽寶、啃老族),並無繼續扶養其到終老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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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我開車行經十字路口,轉彎不小心撞到行人,那個行人看起來只是輕微擦傷,嗣後竟然向我開了一個50萬元的天價求償,請問這樣合理嗎?一般行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該如何請求,才符合法律規定?
 
答:
日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其事實應與大部分案件相似,被告係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故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其請求金額分別為: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⒉醫藥費12,932,208元。
⒊肉體痛苦賠償2,000,000元。
⒋交通補助4,434,750元。
⒌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5,000,000元。
⒍無法工作之損害4,94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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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我們二位姐妹與哥哥共有一間房屋,哥哥因為需要用錢,想要我們姐妹二人配合向銀行設定抵押借錢,但我們二人不同意,所以跟哥哥發生了爭執。爭吵下,哥哥甚至動手動腳,我們氣到告家暴,聲請保護令。我們後來考慮到大家還是兄弟姐妹,所以最後還是同意配合,想問一下我們會負擔什麼責任?以及如何減少損失?
 
答:
如果只是提供房產的持分來供哥哥向銀行設定抵押借錢,你們的責任,也就是損失可以控管在那間房屋的持分而已。所以建議只要作提供抵押物設定的義務人即可,不要作借款的保證人,更不要作共同借款人,以免要負全部的清償責任。
 
另外,共有關係常常是紛爭的起源,所以可以的話,也可以協議出售自己或買回他人的持分,讓共有關係消滅。不能協議時,也可以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以免共有關係的存在,破壞了兄弟姐妹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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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我爺爺前年過世,我爸自從我幼時與母親離異後即離家未回,直至爺爺過世才回來奔喪,家人對他過去十幾年的生活一無所知,並不知其在外有無債務,因此在爺爺過世時,並未想到幫他辦理拋棄繼承等程序,父親在喪事辦完離家前,也跟奶奶表明不繼承爺爺留下的任何土地,所以在遺產分配時便未分配土地給父親。

 

但在去年完成遺產分配後,年底即收到法院掛號通知要調解,才得知父親積欠銀行數十萬元的債務,銀行已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請問,因為拋棄繼承期限已過了甚久,此情形是否還有辦法解決,以保護爺爺的遺產不會被法院拍賣?

 

 

大大您好:

 

繼承權固然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但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依大大題示意旨,大大父親與其他繼承人間分割遺產的行為應已損害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銀行等債權人是可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的,而大大父親應該是無法對抗銀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惟今之計,我是建議可以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定,請大大的父親儘速聲請消債更生,倘若法院裁准大大父親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或許能保護到大大爺爺的遺產不致遭法院拍賣,而且也可以徹底解決大大父親的債務,讓父親在經濟生活上重獲更生,對雙方都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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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屋還地訴訟中,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可以作為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法律上權源,但若不具有前開法律關係時,還有何權利可主張?實務上,被告亦可主張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蓋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所以「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權利失效」等也是主張合法占有的法律上權源之一。

 

而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

 

但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茍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故在訴訟經驗上,倘占有人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舉證證明土地所有人為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占有人為主要目的時,法院多以土地所有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固使占有人蒙受不利,但土地所有人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其請求既為合於土地利用之權利行使,占有人縱受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損失,然相較於土地所有人得以回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所受損害即非重大,故亦無輕重失衡之虞,而多為土地所有人勝訴之判決。

 

本所曾接辦一件拆屋還地案件,土地是座落於南港高鐵站正對面、臺北市極限運動訓練中心後方,占有人是湧蓮寺,地主在一審是委請其他律師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一審判決地主就請求湧蓮寺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即是認為「⋯⋯(2)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4)次查,原告係於6382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標買購得系爭土地,該執行事件於95年3月16日製作之拍賣公告已載明其上坐落有湧蓮禪寺,占有使用權源未明,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應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其上坐落有湧蓮寺所有之建物。按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包括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對於非使其占有之人,民法原賦予「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效果(民法第9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據此法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湧蓮寺對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原應推定其所有之建物、地上物,係基於某種未經登記之債權關係,適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參以系爭1號、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大、持續時間之久,就有意標買系爭土地、最終以2,671萬9,999元得標之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權利移轉證書),衡情於標買前當已為相當之查訪,實難諉為不知湧蓮寺占有系爭土地之適法性(與原所有權人間存有債權關係)。」、「(5)審酌系爭佛寺建物,均係湧蓮寺所有寺廟建物,存在已60餘年,依湧蓮寺訴訟代理人所述,乃係當地佛教信仰中心,另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現況多為雜木林,多為陡峭山坡,利用價值低,此有原告所提另案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另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3,134平方公尺,原告以前述2,671萬9,999元得標買受,平均每平方公尺僅為2,034元,以湧蓮寺占用面積478.9平方公尺換算,總值僅約94萬4,083元。又原告雖表明意欲從事相關造林保育工作,然並未見其提出具體計畫,且系爭土地1萬3,134平方公尺,本件所設為646平方公尺左右,僅佔總面積5%弱,其於9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已有12年左右,其餘95%比例之土地並未見有任何相關籌劃或舉措,乃於臨訟之際表明意欲從事保育或農耕,應非實情。是權衡原告拆除系爭佛寺建物及祭拜必需之系爭爐座所造成湧蓮寺之損害,與不拆遷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前者遠逾後者,應可認定。」、「(6)綜上,原告明知湧蓮寺所有系爭佛寺建物、爐座,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間債之關係而占有坐落之土地,斟酌該等建物、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原告可能之不利益後,應可認原告行使所有權,容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尚非正當,不應許之。又原告所以不得請求湧蓮寺拆屋還地,乃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非謂原告需繼受鄭嵩松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仍非可採。」等語,而判決地主就請求占有人湧蓮寺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地主上訴後委任本所代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961號二審法院民事判決廢棄就占有人湧蓮寺拆屋還地部分的不利判決,改判湧蓮寺應將建物、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當事人,其理由即是認為「又上訴人係於執行程序標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仍願購買,惟僅可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他人占用但不知基於何權利而占有,尚不能以拍賣公告備註記載:『定後依現況點交(上開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部分土地,充為湧蓮禪寺使用,其占有使用權源不明,仍請自行查明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逕認上訴人於標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合約書存在,遽謂其為惡意受讓人。且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限制物權登記或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當無法藉此得知土地所有權行使有何限制,亦難謂上訴人不知房屋所有人基於何權利占有之情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之變更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因受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極少,及系爭地上物遭受拆除所受之損失甚大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為私有佛寺,經費收入為自有資金及信徒捐獻,並無從事公益慈善事業、社會教化業,有訪查日期105年3月16日之臺北市南港區宗教場所訪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國家社會將因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而受有何損失,自難逕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而廢棄改判,占有人湧蓮寺嗣後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應可供拆屋還地訴訟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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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你好:

 

我們有房子興建山坡地的耕地上約有63年,是建管前興建的老房子,興建時有得到土地共有人同意,但只是口頭同意並無留下任何契約興建當沒有土地任何持分及沒有做保存登記,就這樣時間過了60幾年,現在換了新的共有人要主張分割土地,後來我們家有買到土地持份但不多,和其它新共有人相差很多.現在新的共有人主張我們家建物是無權占有興建的,又指說房子太老了無沒價值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的等...並要求法院將我們建物位置分割給他們等。

 

1.由於山坡地,分割真的有困難,我的新共有人又是財大氣粗,若是對方用變價分割土地,我也沒有什麼錢買地,該怎麼辦?

2.我的持份不足0.25公頃,地要怎麼割,難道沒有補求的方式嗎?

3.目前房子我都有申請稅藉及申請合法舊有房屋證明,不知道這樣對我有沒有比較有利?

4.新共有人都沒有原物在我目前使用的山坡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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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哥哥因為有欠銀行車貸未付,現在被銀行查封薪水中。而我母親過世後遺有一棟房子,現在準備要辦理繼承登記,但我哥哥怕繼承後就被銀行查封,而我母親過世已過了六個月,所以我哥與我協商要將房子直接贈與給我女兒,這樣銀行會不會依民法244條規定來撤銷?還是約定由我一人繼承就好呢?謝謝!

 

 

大大您好:

 

繼承權固然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但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依題意,大大哥哥已過了三個月的拋棄繼承期間,所以大大與哥哥若以協議分割遺產的方式,由大大單獨繼承媽媽的房子,而大大哥哥則不繼承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哥哥的債權人是可以訴請法院撤銷的。所以建議大大與哥哥應用有償的方式處理,如約定由大大支付相當價金給哥哥,或是約定由哥哥繼承媽媽銀行存款、剩餘動產,然後由大大單獨繼承媽媽房子的方式處理,哥哥的債權人應即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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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個人在仲介催促及不察情況下,簽了約期半年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後來發現契約中,有一條[違約之處罰],很不合理,若想要解約,可行嗎? 如何解約?

此條款如下:

第十條: 違約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 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

() 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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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在民國1018月中旬有透過房屋仲介簽約買一間房子,當時代書要我簽一張本票作為給付屋款的擔保,並稱9月中旬完成過戶及尾款交付時,就會歸還本票給我,但完成過戶及付清尾款後,代書在買賣雙方交屋、結算時,印像中卻只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契稅單收據等,並沒有歸還本票,我對歸還本票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所以也不確定當時代書到底有沒有歸還給我,或者有當我的面把本票撕毀,我在家裡也找不到那張本票,因這件事讓我很擔心,怕日後會被有心人士拿那張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後來查封我的房子,請問我該如何自保呢謝謝!

 

 

大大您好:

 

買賣房屋簽本票的目的,主要是在房屋完成移轉登記時,怕買方違約未付尾款,為保障賣方可以迅速主張債權,才會要求買方簽立本票,所以簽立時一般都是會要求指名受款人為賣方及禁止背書轉讓。倘若大大已完成履約,賣方基本上是無從主張本票的持票人債權,縱然大大在簽立時未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本票的時效從到期日起算只有三年,而大大簽立本票迄今已近六年,所以應該不用再擔心有人會持該本票向大大主張權利。

 

但大大若要主動自保,大大是可以先向代書再確認本票是否已返還,若代書稱確定已返還時,而大大遍尋不著應是遺失,大大即可以循法院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的程序,聲請法院讓該本票失效,程序及費用相對簡單及便宜。當然,大大也可以主動對賣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依法要先繳納裁判費,所費不貲,所以不建議如此。再者,就如上開說明,大大就算在有人行使本票權利後再為抗辯,應亦足以保障自己權利,所以是主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是被動答辯債權不存在及消滅時效,大大可以思考後再決定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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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母親於二十年前購入一筆土地及土地上之一棟未登記保存的房子,因房屋老舊購入時已無需繳房屋稅,所以沒有發現當時漏未辦理稅籍的移轉,直到去年要賣房屋時,才赫然發現房屋稅籍的名義人仍是當初的那位賣方,以致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的優惠稅率,因為要繳納的增值稅金額太高,所以不得不先暫停買賣。

 

經連繫該賣方已去世,唯該繼承的子女三人對處理稅籍移轉這件事全然不配合,以致我們家現在情況是有土地所有權狀,這二十多年來實際管理該棟未保存登記房子的人也是我們,水、電的申請人名義也是我們,在這個情況下請問律師我們有什麼辦法可以去合法取得稅籍所有權呢?另在稅籍資料是別人的情況下,我們是否有權對房子做屋頂翻修,甚至說將房子拆除呢?

 

以上問題煩請律師解答,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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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請教一個買賣預售屋的問題,當初簽約房屋還沒蓋好,但是建商使用非內政部制式化預售合約(協議書),對於使用的建材都未載入合約內,目前使用執照已經完成要進入正式簽約階段,但是幾個月來建商對於許多房屋瑕疵細節敷衍,一直以簽約後再載入這些改進事項即可,擔心後續若簽約之後會更難有信任感,缺失改進一定更難執行,所以想在這階段解約,目前已付一成屋款,“協議書”內載明若經催繳後未完成簽約要沒收訂金,並且放棄“訂購權”,請問這種狀況我如何維持我的權益?

 

另外,當時簽約時負責人從未出面,是一位公司會計與代書來簽約,但合約第一頁賣方欄位大章蓋公司章,小章蓋負責人章,但非負責人本人到場親自蓋章,只有合約後面付款明細表表第一欄收款人簽名會計姓名+(代),當天未出具代理授權書,時隔幾個月後問代書為何沒授權書,代書說我想要可以補簽給我,請問簽約這部分可以以這種情況來主張合約無效,或是降低我被沒收的屋款嗎?

 

若在違約的條文中明訂“如買方不買或經賣方通知催繳後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者,即視違約,所付訂金由賣方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訂購權”,這樣屬於何種類型違約金? 若不幸進入司法程序後,會造成已付的10%承買總價款被判全然無法歸還我方嗎?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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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多年前已依法申請更生,現在也按照更生方案每月還款,但最近接到銀行的電話,說我未還他們家銀行的款項,才驚覺去年底曾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未去提出異議,請問現在該怎麼做?

 

 

大大您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所以大大若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而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有按月還款,銀行的債權理應都會受到分配,銀行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大大即可聲明異議,但大大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銀行即可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大大的財產。

 

然如上述,銀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若違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大大的財產時,大大是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及依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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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請問一下,家中老房子因兄長借款未還乃至債權人申請法院法拍而取得,但是房子地上物屬於未保存登記,而債務人並未住此房子,而是第三人(媽媽)長住於此地,請問債權人有權力在跟法院申請強制搬遷的權力嗎?

 

 

 

大大妳好:

 

依來信所問,家中老房子都是由大大的母親長住,債務人即兄長反而並未住在此房子,看起來兄長似乎不是老房子真正的權利人,所以首先要先確認一點,就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家中老房子是否為兄長出資所興建?若是,則家中老房子應即為兄長所有,法院拍賣後即由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若房屋有第三人占有使用時,除非有民法第425條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拍定人自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占有人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訴,判決確定後,即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但若未辦保存登記之家中老房子並非是兄長出資所興建,而係由父祖輩等人出資所興建,只是稅籍登記在兄長名下時,則此時,其所有權依法並非兄長所有,法院依法即應不得拍賣,縱然拍賣亦應屬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人即出資興建之人或其繼承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前,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終結後則可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大大可以參考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等即可了解。所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家中老房子若係父祖輩等人出資所興建,拍定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若對大大的母親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時,大大的母親應可據此答辯,主張有權占有拒絕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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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自身的土地上有親戚的磚造建物已存在幾十年,但建物已破爛不堪形同廢墟,日前整修完畢欲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時,才發現當初的稅籍編號未註銷,房屋仍是在親戚的名下,但親戚已過逝20幾年,其3名子女中,有1人失聯,1人同意辦理過戶,1人不置可否,向稅務局反應此舊建物在我土地上已存在許久,皆未見有人處理,現在我已整修好卻不能辦理自用住宅稅率,稅務局回覆說因為房屋是親戚的,除非取得繼承人的同意,不然還是無法辦理,但有人失聯,只有1人同意,請問律師我該如何處理?

 

 

大大您好: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以大大提供建材、人力整修他人建物回復如新建物,就算大大提供的建材、人力成本遠高於不動產該時的價值,依民法前開規定,該建物原則上仍是他人所有。但原有的磚造建物如已破爛不堪而形同廢墟,該建物是否已達滅失程度?如已達滅失程度,則該物即非不動產,該整修後建物,即因大大出資興建而由大大原始取得,如果雙方對產權歸屬有爭議時,大大須透過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為大大所有,勝訴確定後,始得向稅捐機關辦理新的稅籍,原稅籍即辦理滅失註銷。

 

倘若該建物仍係不動產,而仍係親戚之繼承人所有時,大大只能循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該建物。惟因親戚之繼承人中1人失聯、1人同意辦理過戶、1人不置可否,顯然無法辦理買賣或贈與,然如前述,大大提供建材、人力整修他人建物回復如新建物,大大對於該親戚之繼承人顯然即有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所以建議大大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該親戚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判決勝訴確定後,再查封強制執行該建物,於拍賣時再以債權承受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大大透過強制執行即可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或許可以解決大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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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爺爺有一棟房子沒有權狀,叔叔藉著房屋稅跟水電讓他繳,把納稅義務人改成他,房子是爺爺建造的,納稅義務人改成叔叔房子等於過到他名下嗎?

爺爺想把土地房子都過給我,叔叔不肯把納稅義務人改回爺爺,爺爺還有辦法過戶給我嗎?

另外,爺爺的房子土地在徵收範圍內,叔叔不肯把納稅義務人改回爺爺,徵收房子的賠償就歸叔叔嗎?

 

 

大大您好: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房屋為原始出資興建者所有,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記載僅是認定產權歸屬的方式之一,所以並不會因為稅籍的納稅義務人是你叔叔名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變成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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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憑證已超過15年,該如何辦理,15年內之5年也沒有換發,這樣還有法律效力嗎?
該如何辦理?

 

大大您好:

 

一般債權的時效確實是15年,但債權憑證所載的原來執行名義有可能是判決、支付命令或是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如果是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其內容是請求清償借款,其時效固然是15年,但如果是請求給付票款,其時效及重新起算後時效都是只有5年。而本票裁定其強制執行終結後其時效則僅有3年而已,所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大大須要確認原來的執行名義及其內容,才能確認債權有無罹於時效,如有,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考法條: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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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請問:

 

未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是我爸,但去地政事務所查詢我父親名下該區並無不動產.這有衝突嗎?
畢竟未登記建物好像若無出資興建證明,法院是直接依納稅義務人名下是誰而作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想知道這問題主要是因為父親卡債導致該未登記建物(全家現住房)已被法院寄執行函準備查封了,讓我有些疑惑.

 

 

回答:

 

大大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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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樓上住戶浴室滲漏我家寢室天花板角落,長期以間斷性進行,乾了一段時間忽又潮溼,經我舉發,屢次敷衍以簡易方式補漏,不思徹底改善,最近一次是三年前發生,當時我舉發後,他先自行減少使用,使樓地板乾後即不進行翻修,並狡賴該乾後之水漬非其浴室滲漏,現在又發生滲漏,我想請教律師:

1、若起訴,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雇之水電匠(有丙級技術士執照)作證確為樓上該浴室滲漏,此一證詞有效嗎?法院處理漏水糾紛一定要委託公會鑑定嗎?

2、若判決結果認定是他的浴室滲漏,判令其修復並回復原狀,他如不履行或不依判決之修復要領實現,以簡易方式敷衍,而其屋內又不允進入,屆時如何舉證聲請強制執行?

3、法院若准許強制執行,其程序為何?有無嚇阻其不作為之實際效果?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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