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您好:

 

爺爺有一棟房子沒有權狀,叔叔藉著房屋稅跟水電讓他繳,把納稅義務人改成他,房子是爺爺建造的,納稅義務人改成叔叔房子等於過到他名下嗎?

爺爺想把土地房子都過給我,叔叔不肯把納稅義務人改回爺爺,爺爺還有辦法過戶給我嗎?

另外,爺爺的房子土地在徵收範圍內,叔叔不肯把納稅義務人改回爺爺,徵收房子的賠償就歸叔叔嗎?

 

 

大大您好: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房屋為原始出資興建者所有,房屋稅籍的納稅義務人記載僅是認定產權歸屬的方式之一,所以並不會因為稅籍的納稅義務人是你叔叔名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變成他的。

 

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所以大大的爺爺如果能夠證明房屋為他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應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變更該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不過稅捐機關可能無法為產權歸屬的事實認定,除非大大的叔叔同意協同辦理,否則應會要求大大的爺爺須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後,始會同意辦理變更。

 

如果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本是爺爺的名字,叔叔未經爺爺的同意即偽造申請書、盜蓋爺爺的印章,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稅捐機關應該也不會逕自為回復登記,仍會要求大大的爺爺須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後,始會同意辦理變更,畢竟叔叔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稅捐機關並無權認定,仍須由法院審理後判定之。

 

承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人雖為原始出資興建者,並不會因為稅籍的納稅義務人是他人就變成他人所有,但主管機關辦理徵收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則上會以形式上稅籍登記機關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所以建議大大的爺爺應即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房屋所有權為爺爺所有,以及要求叔叔應辦理房屋稅籍的變更。

 

而前開訴訟確定前,如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就徵收為公告時,大大的爺爺應即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異議,循異議、復議等程序,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徵收公告確定後,大大的爺爺只能循民事訴訟請求叔叔返還不當得利。

 

 

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第4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

第18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22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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