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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事務所服務項目除地政士業務、律師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外,主要以不動產相關爭議為主,所以執行業務中亦有接續處理多件強制執行案件,例如拆屋還地、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動產(包括機器設備、家電及股票等)或不動產法拍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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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先留下日據時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遭他人以同名同姓的祖先以判
本所承辦一件當事人祖先遺留下來的日據時期土地,遭外人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除喪失權利外,並遭外人訴請拆屋還地的案件。
這個案件,當事人依照族譜的記載,其渡台先祖「陳超」是1748年乾隆戊辰年7月16日出生,1825年道光乙酉年4月12日死亡,所以其家族世居在彰化鹿港廖厝地區已經二百多年了,而「陳超」死亡時留有一塊土地,由陳家族人始終占有使用,其土地臺帳即記載業主為「陳超」。
因為日本是在1904年明治37年時始完成台灣的土地調查事業,1906年明治39年始施行「戶口規則」,建立戶籍登記,編制「戶口調查簿」,而「陳超」因為是在日本統治台灣之前即已過世,所以當事人家族無法提出「陳超」的戶籍資料,證明其與「陳超」間有繼承關係,以致一直無法到鹿港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彰化縣政府曾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要標售該土地。
2020年6月間,當事人來台北諮詢是否可以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方式處理,我告知應該還是可以透過訴訟方式來辦理繼承,所以當事人委任我辦理繼承登記。豈知正準備著手辦理時,當事人告知,同村莊的另一個日據時期由台中龍井遷入的某陳姓外人,以他祖先也叫陳超,已經透過法院打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的方式,取得彰化地方法院的確定判決,並辦妥繼承登記,當事人除了家族土地遭外人奪走外,並被某陳姓外人提告要求拆屋還地。
對於某陳姓外人取得的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我們除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外,並同時提起塗銷某陳姓外人的繼承登記,以及確認當事人對陳超的繼承權存在之訴。為了避免某陳姓外人於判決確定前移轉土地所有權,所以我又聲請法院假處分,以保全將來得以回復所有權。
這個案件的主要攻防,除了這個「陳超」,到底是我當事人的祖先「陳超」(直系血親六親等),還是某陳姓外人的祖先「陳超」外(直系血親四親等),主要是我們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適格?
一審時,彰化地方法院認為我當事人並不能證明是「陳超」的後代,且只是土地的占有人,僅有道義上、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所以沒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的原告適格,而駁回我們的訴訟。
二審上訴後,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雖然認為我們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的原告適格,但卻認為某陳姓外人取得之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因為當事人之一於判決後的20日上訴期間內死亡,而法院並沒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該判決不能認為確定,既非確定判決,則我當事人即無從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訴」,所以又程序上駁回我們的上訴。
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的二審判決後,當事人跟本所都無法接受判決的結果,所以在112年5月提起上訴。等待了1年半左右,在113年12月收到最高法院的判決,其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
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就審判程序事項認為「法院若將以當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亦即認為二審判決前未依法予以闡明。
另外就實體上認為「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亦即認為當事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家族族譜記、土地臺帳記載等,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交替,實屬⼈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至少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度連結性各節,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而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審理。
我們一審、二審先後敗訴,但都只是因程序上理由而被駁回,上訴至最高法院後,始成功廢棄發回,保住一線生機。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後,只要法院能實體審理,本件應能撤銷對造某陳姓外人所提起的虛偽訴訟確定判決,塗銷其等所為繼承及分割繼承、抵押權設定、買賣等登記,以回復當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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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承接一件拆屋還地案件,當事人是在72年間即在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的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73年申請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96年間,當事人認為他已經在這個土地上和平占有已經超過20年,應該可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因故未能完成。而國有財產署是在9811月間,始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辦理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嗣因當事人未付土地使用償金,以致遭國有財產署訴請法院拆屋還地。


故本件的主要爭點在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的要件為何?另外,當事人若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的要件,但未完成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國有財產署於時效完成後,始辦理完成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並行使權利要求當事人拆屋還地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情事?


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所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的規定,應是屬於國有財產。


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及第944條則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所以依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的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雖然屬於國有財產,但占有人如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0條、第944條的規定,且未登記的土地並非水利地等不得私有,而供公務使用的土地時,仍是可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並未排除民法時效取得之適用,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上也不乏人民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成功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案件。


而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係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


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


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益予以評價後,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此在短期取得時效,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


取得時效係為注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350號解釋已明白闡釋:取得時效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及至釋字第451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之意旨,均足供參照。


所以就本件而言,國有財產署於時效完成後,始辦理完成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復逾十餘年後,始行使權利要求當事人拆屋還地,本所是認為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情事。


參考法條:


國有財產法


2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3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民法


769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0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940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944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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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問:
我家房屋座落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從日據時期一直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但近日卻遭外人透過法院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方式,就登記在該外人名下,現在我們家遭該外人請求拆屋還地,請問我們該如何提起救濟,討回我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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