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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施君是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派案委任本所劉律師擔任刑事辯護,而施君的案情就如一般在求職、申辦貸款時,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案件一樣,施君也是因為沒有辦理貸款的經驗,且其公司並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薪水亦是每月領現,所以在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時,即被銀行駁回。施君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上網搜尋代辦貸款的廣告,希望透過代辦公司的協助取得銀行貸款。

 

104年9月23日施君在網上找到一位自稱「余先生」的代辦業者,而對方說要幫施君製造資金流動資料,這樣銀行貸款比較容易過件,故要求施君先寄雙證件影本、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說要3至5個工作天。施君不疑,就先後將自己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施君完全沒有想到「余先生」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直到10月1日被銀行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施君始知悉被騙。

 

與當事人施君案談後,雖然相信施君是無辜的,但司法實務上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的機率相當高(參看本所陳敬人律師撰寫之「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一文),尤其在數百名國人在國外因涉犯詐欺案被捕,而遭遣送中國大陸的新聞鬧的沸沸揚揚之際,台灣為表現對詐欺犯的深惡痛絕,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的機率相對較高,且量刑上也較往常更重。施君被告幫助詐欺案也是一樣,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階段,我方雖然都主張施君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只是他人是被騙交付金錢,施君則是遭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網路貸款廣告截圖、宅急便託運單及通聯紀錄明細影本等證據。但檢察官及一審判決仍認為施君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所以構成幫助詐欺犯罪,而先後起訴及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並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案號為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因為施君確實無辜,且其亦無力易科繳納高達12萬元多的罰金,所以決定再上訴二審。而二審的上訴理由狀則改由本所黃子峻律師撰寫,希望藉由不同律師來撰寫書狀,能發現其他一審未主張的辯護方向,而可使施君能獲得有利於施君的判決。

 

經二審法院審理(案號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其認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者,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主觀意向,倘係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於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

 

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仍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施君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且若施君果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販售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豈會將存摺、提款卡分兩次寄送,徒增宅急便之運費?又一般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於寄交存摺、提款卡後,銀貨兩訖,即兩不相欠,豈會在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後,仍與對方多次電話聯絡?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再依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施君仍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等情觀之,堪認施君辯稱於104年9月23日看到網路貸款廣告後,隨即與對方聯絡,104年9月24日依對方指示寄出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後,對方說要3-5個工作天,後來對方又要求補寄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迨於同年10月1日經銀行通知始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其係為辦理貸款,在網路上被他人所騙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非屬無稽。

 

至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亦不乏相關宣導資訊,然縱使如此,未必人人均有此警覺,否則,豈會仍有受害人不斷因詐欺集團慣用伎倆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認不得以相關宣導以廣為流布,即遽認施君主觀上有不確定幫助故意。

 

因此二審法院以不能僅以施君提供其帳戶進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入帳帳戶之客觀事實及其他間接證據,即推認施君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因認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施君犯罪,故撤銷原判決關於施君的部分,另為施君無罪之諭知。

 

因為當事人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一審判決幫助詐欺成立,二審卻撤銷改判無罪之案例較少見,故提出本案例供有類似遭遇的網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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