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刑事書狀參考範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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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除了利用人的恐懼(如涉及洗錢,要監管帳戶),或是貪小便宜的心態(如網拍較市價便宜的3C等物品)詐騙金錢外,要成功取得詐騙的款項,更要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才能完成詐騙。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取得除了是透過買賣之外,絕大部分都是利用詐騙方式取得,所以被詐騙的被害人除了是交付金錢之人外,有一大部分的則是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但如陳敬人律師撰寫之「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一文,司法實務卻普遍認定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的人是刑事詐欺幫助犯,甚至是詐欺共犯,一樣是被騙,只是被騙的物品不同,但結果就迥然不同,尤其不幸的是更會遭到金錢被害人追索求償,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的被害民眾更加欲哭無淚!

 

適巧本所某一當事人也是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遭法院以詐欺幫助犯的判決有罪,雖然僅判決拘役40日,相對較輕,但法院既然認定有罪,後續即會遭被害人求償,所以提起上訴,透過法扶委任本所劉宏邈律師。因此類型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的被害人迭有所聞,謹提供本所劉宏邈律師撰寫的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供同樣遭遇的被害民眾答辯參考。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原審案號:○○○年度○○○字第○○○號

原審股別:○ 股

被告:○○○    住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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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委派一件當事人被某資融公司告詐欺之辯護案件,該當事人是報名某電腦補習班課程以學得一技之長,增加工作機會。當事人在上課一個多月後,因故無法繼續上課,所以向電腦補習班表示不再前往上課。而當事人的上課學費是在報名時,由電腦補習班配合的資融公司以貸款方式給付,當事人嗣後未上課時,誤以為後續課程即無須繳費,雖經資融公司多次催討,當事人因失業沒有收入,故未予清償,資融公司乃提起本案刑事詐欺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終為當事人不起訴處分,故提供本案刑事答辯狀供相同案件朋友參考。

 

 

 

刑事答辯狀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號

股 別:○ 股

被 告:劉○○    住詳卷

法律扶助律師: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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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案號:97年度偵字第○○號

股別:○ 股

被告:簡○○       住○○市○○區○○路○○號5樓

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2樓

             聯絡電話:2311-8190

 

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事:

一、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無非以告訴人之陳述及車損部位顯示,被告沿松隆路第3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由前行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前車頭斜板、左後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3099號判例可稽。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有明白揭示。

三、查告訴人指稱本件行車事故乃係因被告超車所為云云,惟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超車肇事,而當場要求為任何賠償,迨至當日下午,始逕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述案發經過,並由承辦員警按其口述內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該現場圖之真正,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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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林○○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被 告:張○○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被 告:龐○○   住同上

被 告:鄒○○   送達地:住商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被 告:鍾○○   送達地:同上

 

為被告等四人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緣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透過被告鄒○○(住商不動產板橋○○加盟店賣方經紀人)、被告鍾○○(住商不動產板橋○○加盟店買方經紀人)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590萬元(參告證1)向被告張○○、龐○○夫婦購買被告張○○名下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溪頭小段第○○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56/144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得之後,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他人使用,嗣97年10月間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於案外人蔣○○時,於土地辦理過戶期間,竟發現系爭房屋係海砂屋,而被告張○○、龐○○夫婦及被告買賣方經紀人鄒○○、鍾○○等係蓄意未將此等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告知告訴人,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以從中賺取鉅額不法利益,衡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共犯、幫助犯及背信罪,其犯罪事實茲詳述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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