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劉宏邈
學號:96923021
壹、前言 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判決 參、問題提出與分析 肆、結語 伍、參考文獻 |
壹、前言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為司法院大法官第579號解釋開宗明義所揭示,故國家徵收人民之財產時,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1]。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2]。然而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於每年一月一日即已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雖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之補償費數額異議時,其可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倘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處情形仍不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仍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倘斯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成數已公告逾一個月以上,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數額,是否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申請復查、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會因公告土地現值已逾三十日而不能提起救濟?而學者、司法實務對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定性為何?可否爭執?如何爭執?殊有必要探討,為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判決為中心,析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救濟問題,文末並就我國徵收補償原則提出本文見解。
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判決
(一)事實概要:
A、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蘇澳鎮)工程用地需要,前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七八○號函核准徵收除原告乙○○以外之八名原告所有坐落蘇澳鎮○○段六○三地號等多筆土地(按:原告乙○○係湖口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承租之佃農),被告宜蘭縣政府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五○二七六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等人。
B、原告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該等補償地價偏低之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五八二四三號及同年六月一日九十府地二字第六○四六三號、第六○四六四號函查復原告,其意旨略為:本案土地補償金額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並無偏低情形。
C、原告等不服該查處結果,被告提請「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價額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原補償價額應維持,不應提高。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九三五一六號函說明前揭委員會復議結果。原告等不服,循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八三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判決理由:
A、關於原告八人(原告乙○○除外)請求比照毗鄰蘇澳鎮○○段五七七地號等土地,給付較高額之徵收補償,本院認為應先釐清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程序,始得正確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B、按現行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標準,土地部分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一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至於土地改良物或農作物之補償,則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C、由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內容可知,我國對於徵收補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在土地公告現值與交易價格(市價)差距過大時,另可參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換言之,徵收補償地價之決定係以「形式原則」(即「公告土地現值」)為主、「實質主義」(即「市場交易價格」)為輔,而現行徵收補償實務上,由於土地政策考量致使土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是以加成補償幾乎成為常態。為此,徵收補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內政部(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四三號函發布「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以俾各縣(市)地政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並「核實反映地價動態」(注意事項第一點)。
D、徵收補償地價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或可稱為「界限基礎」,因為加成成數不能超過百分之百,所以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也不會超過土地公告現值的二倍),已如前述,則為能釐清原告於本件爭議應不服之對象以及適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即有必要對「公告地價」之法律性質有所說明。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依照該條規定,並依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由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規範之調查程序所估計之公告地價,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2、本院認為,地政機關依照前述規範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一般處分」,理由如下:
a、依行政法學界之一般見解,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而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若行政處分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
b、目前在理論上及實證法上雖已在前述分類外另承認一項變體,即「一般處分」之概念。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可知,一般處分限於向「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不特定人」所為之決定或措施,若相對人係「特定人」,則應屬典型之行政處分,而不能認其為一般處分。
c、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徵地價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故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職是之故,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E、土地現值公告既屬於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時,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所有權人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過程(包括「特定土地」之「區段歸屬」,與「特定區段」之「公告金額」)有所爭議之有所爭執。是以,當被告(或其他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主要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加成補償時,其成數之決定)有無違法不當加以爭執,而不得藉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土地現值公告。
F、本件原告八人(原告乙○○除外)於本件訴訟之實體請求,雖然形式上係對於補償地價不服,惟實質上係對決定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基礎,即所有土地之區段規屬與公告現值金額表示不服,按照前述說明,原告爭執之標的自屬錯誤,則原告請求被告比照鄰地之土地現值核定較高之補償地價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問題提出與分析
一、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
承前所述,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定性為何?關乎人民可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以及如何爭執等?綜合學者及司法實務,對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可分為典型行政處分說、一般處分說、法規命令說及行政規則、事實行為說等見解,茲述如下:
(一)典型行政處分說
學者陳立夫教授認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依法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以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地政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就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而言,其既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基準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則將因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又該依法公告之土地現值表,事實上並非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而係地價區段內各筆土地之現值(即個別宗地之地價);亦即,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據以計算區段內各筆土地之現值(編製土地現值表),而後公告之。其公告內容既為特定之各筆土地現值,且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法律效果,故應為典型之行政處分[3],而非屬一般處分,更非行政命令[4]。
(二)一般處分說:
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故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是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於地政機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已具有拘束力,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5]
(三)法規命令說
中研院法律所籌備處助研究員張永健博士認為以土地徵收補償而言,公告土地現值並不會在公告時對土地所有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皆須俟行政機關據以作成特定決定,才真正對土地所有人發生直接法律效果。而公告土地現值能影響者,並非只有1月1日當天某地之地主,其影響尚擴及當年度所有透過交易、贈與、繼承等等途徑新入主該地者,但在1月1日當天,誰會成為新地主尚屬未知,連「可得特定」都稱不上,故公告土地現值是規範不特定人。又公告土地現值並未針對一個「具體事件」,如徵收補償、核課土地徵值稅,而是設立抽象、一般性、可反覆被援用的價格標準,任何機關依據法律或命令必須援用公告土地現值,不得自為地價之判斷。而同一年中,對某一特定土地,可以有多個機關援用其公告土地現值作出多個具體處分,是公告土地現值之事實關係抽象,相對人不特定,並非具體事件,故認為公告土地現值應釋為法規命令。[6]
(四)行政規則說
學者廖義男教授認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表,僅「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並不直接對人民之權利或義務,發生成立、變動或確定之法律效果,故非一種行政處分,亦非法規命令。因其「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其法律性質,應認為僅係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拘束作用之「行政規則」。[7]
(五)事實行為說
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黃冠豪則認為公告土地現值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後,斟酌土地價之差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地形、地勢…等因素,於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審議委員會評議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因此,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而言,充其量,僅係反應土地價值之一般事實關係,就公告土地現值本身而言,並無發生具體法律關係之意欲,其具體處分須待發生土地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徵收補償等情事時,始足當之。因此,認為公告土地現之所以對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產生財產限制或損失補償之效果,純係法律賦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所產生之限制效力,殊難謂為公告土地現值決定或公告自體之效果所發生的權利限制,亦即認為就公告土地現值本身而言,其係屬事實關係[8]。
(六)本文見解
按行政處分乃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故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的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而從上述基本特徵的差異延伸,尚能得出另一區別標準即是否具有長效;行政命令含有反覆實施之作用,而行政處分則通常係一次完成,但以上所述乃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之原型,在原型之外,尚有變體存在,因而增加適用上之困難。在理論上及實證法皆已承認之一項變體,即一般處分[9]。
而一般處分如其相對人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作為行政處分內容之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可稱為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例如命某一村落之住戶立刻遷移、對於某一參與示威活動之多數人命令解散、警察以手勢或號誌指揮車輛之駕人等。若就行為之內容而言固屬具體,但作為處分相關之人而言,則並未確定,例如因物之公法性質或共同使用關係,而權利義務受影響的不特定人,即可從時空範圍確定其事實關係者(相關者之權義關係可能反覆發生),則可稱為物的一般處分。[10]
公告土地現值乃係地價區段內各筆土地之現值(即個別宗地之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內容既為特定之各筆土地現值,且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法律效果,無論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等皆受其規制,是公告土地現值既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故本文認為應非行政規則,亦非單純之事實行為。而公告土地現值能影響者,因非只有1月1日當天某地之地主,其影響尚擴及當年度所有透過交易、贈與、繼承等等途徑新入主該地者,故公告土地現值是規範不特定人,故亦應非典型之行政處分。而公告土地現值為特定之各筆土地現值,其雖可反覆被援用,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時補償之依據,甚至作為國民年金法計算土地價格,據以判斷該土地所有人是否可以請領國民年金等,但公告土地現值其內容對各筆土地乃是具體數字並無抽象可言,顯然亦與內容一般、抽象,相對人不特定而反覆實施之法規命令有異,是其法律上性質,本文認為應係物的一般處分。
二、對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可否聲明不服提出救濟:
承前所述,對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可分為典型行政處分說、一般處分說、法規命令說及行政規則說等見解,無論典型行政處分說或一般處分說,其性質既為行政處分,自能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然如認為其性質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時,是否即可認為不能救濟?茲就行政規則說或法規命令說之見解予以說明。
(一)行政規則說
廖義男教授雖認為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規則,在現行制度上,尚不能直接提起行政救濟。但依該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認為相對人如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者,法院在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亦可一併審查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規則是否合法。行政法院在審理此項地價補償費之決定有無違法時,可以一併審查該地價補償費計算所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其調查、評定有無違法之處,即有無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定之查估程序、調查事項、計算公式等。如該土地現值之調查、評定有違法之處,則據其所定之地價補償費即有瑕疵,而可作為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理由。[11]
(二)法規命令說
中研院法律所籌備處助研究員張永健博士雖認為公告土地現值應解釋為法規命令,即不能單就公告土地現值為行政救濟。惟認為行政機關適用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決定(例如:土地徵收稅額之核課、徵收補償數之核定),定性為行政處分,使土地所有人得以在需要救濟時,「才需要,且仍可」提起行政救濟,並藉由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同時爭執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合理性或合法性[12]。
(三)本文見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對於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補償行為為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是對該行政處分自可為行政救濟,此部分不論是行政規則說或法規命令說皆肯認之。然依法律之規定,補償費之計算僅能依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法律上已經限縮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行政機關為補償處分時亦無不依公告土地現值之裁量餘地。是若認為公告土地現值為行政規則、法規命令,人民既不得對之為爭執,在法律上亦無救濟管道,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補償處分為不服之救濟?是法規命令說或行政規則說之見解雖另闢救濟之途徑,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終有未逮,是就法律性質而言,益徵公告土地現值以一般處分視之,而得直接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較符合「有權利,斯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之權利救濟理論。
三、加成補償之法律性質
中研院法律所籌備處助研究員張永健博士認為相較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多種用途,加成補償成數之存在只有一個使命,就是用在土地徵收時給予地主額外補償。而各地方政府每年多半僅有一個加成補償成數(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2010年1月1日公告之九十九年「臺北市徵收土地加成補償成數」固定僅加二成[13]),所有當年度被徵收人一體適用。就此而言,加成補償成數比(每位地主皆有,且因人而異的)之公告土地現值更抽象,更接近典型的法規命令,故認為應定性為(附始期與終期之)法規命令[14]。
惟本文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亦即加成成數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被徵收之土地,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經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同評定所得之數據(成數)。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加成補償成數,其規制對象應係行政機關,亦即拘束行政機關嗣後在決定被徵收土地補償價額時,僅能為特定成數之增加,加成補償成數並非對特定之人(土地被徵收人)直接發生規制之效力,參諸部分地方行政機關於公告土地現值時,亦未併同發布加成補償之成數,足見其法律上性質,應係行政規則而已,並非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
肆、結語:
一、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應為物的一般處分,而加成補償成數之性質則為行政規則,土地被徵收人對於補償處分不服時,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公告土地現值依現行行政機關實務,僅以公告方式為之,並未以書面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機關既未告知救濟期間,土地被徵收人自公告後一年內仍可聲明不服[15],是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91年訴字第145號判決認為公告土地現值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固為的論,惟其未慮及地方機關雖於每年一月一日即公告土地現值,但既未告知救濟期間,土地被徵收人自公告後一年內仍可聲明不服。迺本件判決認為:原告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而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過程(包括「特定土地」之「區段歸屬」,與「特定區段」之「公告金額」)有所爭執,以及被告宜蘭縣政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即補償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主要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加成補償時,其成數之決定)有無違法不當加以爭執,而不得藉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土地現值公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應繼續。
二、而公告土地現值乃為徵收補償之基礎,倘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有瑕庛及違法之處,直接受侵害者為土地被徵收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是以公告土地現值法律上性質認為是一般處分時,土地被徵收人提起行政救濟即可就地政機關對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查、評定有無違法之處,即有無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定之查估程序、調查事項、計算公式等而為爭執。如該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查、評定有違法之處,則據其所定之地價補償費即有瑕疵,可作為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理由。再者,程序上「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乃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政機關若對於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未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上,復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部分亦應認為構成法定程式之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足為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末按我國關於因徵收而生之損失,應如何補償?於憲法上欠缺明文規定。而徵收補償之原則,關係者徵收補償之內容,學者陳立夫教授認為關於公用徵收之補償,原則上應予「完全補償」[16],亦即應對財產權因公用徵收所生之損失予以完全(全部)之塡補,惟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暨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徵收補償應該是相當之補償或合理之補償,而非完全補償。本文認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條文意旨觀之,被徵收之土地除了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外,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而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所以就文義解釋而言,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加成補償金之後,其補償價額應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始符法令規定。而公告土地現值除了作為徵收補償費計算之基礎外,亦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用,所以其評定金額要提高到相當於市價,顯有重大困難。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既明白規定可加成補償,而加成補償之目的,則是在使徵收補償費更接近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以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應於決定被徵收土地補償價額時,就其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差距,作個別式查估、評定,而非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通案式評定之,是以本文認為若要達到完全補償之理想,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關於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之規定,應刪除「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等文字之規定,而於個別土地被徵收時,個別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其加成補償之成數。
伍、參考文獻
一專書:
1.內政部,土地徵收作業手冊。
2.尤重道,土地徵收補償實務,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3.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三民書局總經銷。
二、論文:
1.陳立夫,我國土地徵收制度相關爭議問題之探討-以近年行政法院裁判為中心素材,國家賠償與徵收補償.公共任務與行政組織,台灣行政法學會,頁349-393。
2.陳立夫,土地徵收與損失補償-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若干重要課題,損失補償.行政程序法,台灣行政法學會,頁3-47。
3.陳立夫,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26期,93年11月,頁36-37。
4.廖義男,道路規劃與用地取得之法律問題,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頁65-129。
5.張永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徵收補償標準-綜論2000年後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中研院法學期刊第六期,2010年3月,頁167-206。
6.黃冠豪,我國公告土地現值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論文,2009。
[1] 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亦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都市計劃法第49條亦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3] 參陳立夫,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26期,93年11月,頁36-37。
[4] 惟陳立夫教授嗣後變更其見解,認為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應係行政規則。
[5]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91年度訴字第1079號、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6號、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等判決皆為相同意旨。
[6] 參張永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徵收補償標準-綜論2000年後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中研院法學期刊第6期,2010年3月,頁185-191。
[7] 參廖義男,道路規劃與用地取得之法律問題,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頁109註44。
[8] 參黃冠豪,我國公告土地現值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論文,頁64-65。
[9]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10]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322-328。
[11] 參廖義男,前揭文頁110。
[12] 參張永健,前揭文頁191-192。
[13] 參台北市地政處網站,網址: http://www.land.taipei.gov.tw/ct.asp?xItem=12515&CtNode=2553&mp=1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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