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 究 生:劉宏邈
學號:96923021
壹、前言 貳、既成道路損失補償之可能請求權基礎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 肆、結語 伍、參考文獻 |
壹、前言
按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對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乃係無庸置疑,司法院大法官亦曾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作成諸多解釋。而在公用、公益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要求下,行政機關如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後,固可依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或限制,然雖如此,對於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問題,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雖然已逹到特別犠牲之程度,行政法院卻一再以財政問題[1]、無法律上之補償依據等為由,拒絕土地所有權人損失補償之請求。
而司法院大法官雖先後作成釋字第400、440號解釋,但仍未能解決既成道路問題,甚至有論者認為大法官所作成之釋字第400號解釋,違背職司憲法解釋以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守門神之地位,未積極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而自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至今已逾12年,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仍須忍受特別犠牲,無法獲得損失補償,人民在公法上是否真無請求權,以致行政訴訟迭遭行政法院駁回?有無變通可為之救濟途徑?實有進一步探討、研究之必要,為此提出個人之看法。
貳、既成道路損失補償之可能請求權基礎
按我國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自89年7月1日開始施行,相較於舊制,新行政訴訟法已有制度結構性之改變,除撤銷訴訟外,尚增加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為維護公益之民眾訴訟及可能出現之無名訴訟。在新制下,其適用之程序益加嚴格化及複雜化,對訴訟程序事項則盡量採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形成明顯之民事訴訟法化現象。縱然仍有少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亦以具體準用之方式,在各個章節中明定準用之條款,放棄舊法概括準用之立法技術[2]。
而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失補償,先不論其應適用之訴訟類型及適格之被告為何,其提起行政訴訟時必須具體表明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否則行政法院即會以與行政訴訟法上提起訴訟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3]。而就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時,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實務上固一概須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為限,然學說上有下列見解,茲析述如下:
一、學說上認為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見解:
(一)憲法第15條
按法律未明定財產權受限制以致受有損失時,人民可否直接援引憲法規定作為訴訟上之請求權依據,請求行政機關補償?比較法上,日本學說有「立法指針說」、「違憲無效說」及「直接請求權發生說」三說,而自1968年後,日本學說通說係採「直接請求權發生說」,亦即人民得逕依日本憲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4],請求損失補償[5]。我國學者林明鏘認為既成道路因為客觀上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及物上請求權業已受到事實上之剝奪,而且其處分權亦受到嚴重之限制,已屬典型之徵收或特別犠牲,是人民應得仿德國實務見解,凡構成徵收者,縱使法律無補償之規定者,人民即得依其基本法(憲法)第14條(財產權之保障)之直接明文,請求行政機關為合理之補償。退一步論,認為我國憲法雖不得直接作為請求權依據,難道不能如德國法般,由「法官造法」的方式,擬制出公法上請求權規定基礎?從而凡構成「徵收」或「特別犠牲」之要件者,「損失補償」本質上即應相互依存,國家不得拒絕給付,司法機關於立法怠惰時,即可無待法律明文,依據憲法第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直接導出「損失補償請求權」(憲法第15條及143條第1項參照)[6]。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學者陳立夫認為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中亦有肯認基於特別犠牲而來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法理之意圖,是以法院得本於此解釋之意旨而於個案中從事法官造法,使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得到補償。惟認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雖得依該解釋請求補償,惟仍容許國家因經費困難,暫時予以拒絕補償,但此得以暫時拒絕補償之期限,不應過長,否則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7]。
(三)土地徵收條例
學者李惠宗認為從法本質論及立法論來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的「依據法律」,應解為具有「憲法委託」之性質,若立法尚未制訂法律,乃屬「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有關徵收的規定予以補償,不能視為「法律有意省略」,行政機關反而不能夠以無法律根據為由,拒絕補償,司法機關尤不能誤為法律有意省略。從而符合既成道路條件,土地所有人已失卻完整之土地所有權權能者,乃屬於已經被徵收之狀態,稱之為「類似徵收之侵害」,故在訴訟上不需再請求徵收一次,而直接補償即可[8]。
(四)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學者蔡宗珍認為為我國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條規定雖未若德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各種具體的給付訴訟型態,但基於類似徵收侵害之損失補償請求權當屬此處所謂「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請求」,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應可依此規定,本於類似徵收侵害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同條第三項)[9]。
(五)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立法院研議中草案[10])
學者吳庚認為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也是因公益而犠牲,「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是亦認為既成道路歸類為「徵收性質之侵害」,「須有法律之明文明文規定,國家始負賠償責任」,釋字第400號解釋並不能作為人民請求徵收補償之依據[11]。學者陳清秀亦採相同見解,認為釋字第400號並非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是作為「立法及政策指針」,惟亦認為未來國家應有義務儘速立法或以其他方法解決既成道路的取得問題[12]。
二、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13]。
(二)且亦有判決認為人民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實體法上權利,屬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原應以法律定之,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特別揭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旨」[14],是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判決一致認為須有實定法之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請求損失補償。
三、小結:
(一)按我國憲法雖未對損失補償設有明文,然憲法除成文規定外,尚有不成文之規定得作為相當之依據,特別是憲法原理原則。且透過基本權利多重功能面向之憲法解釋,例如從平等權、財產權、人格尊嚴、生命權,身體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中,亦可歸納獲得損失補償之憲法依據[15]。尤且法律存在目的之一乃是實現合理的秩序,以防止國家陷於混亂。而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正負有維護法秩序的功能,具有拘束行、立法與司法等所有國家權力,是若憲法之效力並未高於普通法律,則如何拘束立法權?法官本有遵守憲法、適用憲法之義務,於審判時當可依憲法規定或精神去檢驗法令,只是無權宣告法令違憲而已,因此當法官面臨無補償法律依據下所為實質徵收處分應否補償問題時,本文認為法官自得依憲法、憲法原則及基本權利規範審判,本於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而於個案中從事法官造法,確立類似徵收侵害之損失補償制度。
(二)稽諸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主文之前段亦明白闡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在在足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行政機關為損失補償。
(三)而該號解釋主文中段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然本件解釋自85年04月12日作成至今已逾12年,行政機關一再以「難以籌措龐大財源」、「難以辦理全面徵收」、「難以訂定期限」、「無特別法律作為補償之法源依據」等為由拒絕補償,因循立法怠惰,以致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是立法機關既長期怠惰未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制定「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以致土地所有權人所受特別犠牲之損失,長期無法獲得填補,但卻仍須繼續忍受已逾越其應忍受範圍之侵害,人民自亦得認為得逕依該效力等同於憲法,而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解釋請求損失補償[16]。
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
一、事實摘要
(一)本件上訴人等五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地號及同段495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發布為都市○○道路,開闢為民族路及民族陸橋,並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上訴人等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惟經被上訴人以政府財政拮据,即刻編列預算辦理補償,確有困難為由,予以拒絕。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嗣上訴人等於93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徵收程序即於系爭土地設立收費停車格,並於陸橋下方土地以圍牆區隔設置倉庫,供特定人士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佔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賠償金。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審理結果:
(一)關於系爭長明段2地號部分: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經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現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上訴人等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故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既受有限制,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設置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二)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長明段2地號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揆諸前揭規定,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土地,尚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關於系爭長明段495地號部分: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及第25條分別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長明段495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現為既成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上訴人等所有,惟於公用地役關係發生後,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故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既受有限制,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建造陸橋,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建造之陸橋,揆諸前揭國有財產法第2規定,自屬國有財產。
(四)次查,該陸橋範圍內之空間,除供道路通行者外,為被上訴人直接使用者,被上訴人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為管理機關,且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25條之規定,除注意保養及整修,並不得毀損、棄置。是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上之目的,依該公物之性質及事實需要,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放供民眾使用。況上訴人所稱之儲藏室,為該陸橋之附屬設施,並非特定為做儲藏使用而設置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雖於該儲藏室放置物品,但核其性質,僅為附屬設施之管理行為,並無受有利益;又上開土地既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權受到限制,被告前開管理行為既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能。
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
(一)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二)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2、再「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則既成道路於經政府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自為法之所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3、經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現雖仍屬上訴人等所有,惟其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故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既受有限制,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設置停車格,並收取停車費,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況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為停車場法第12條所規定。上訴人等所有系爭長明段二地號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被上訴人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格並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乃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即屬依法行政之作為,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屬管理道路之行政行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土地,尚不得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停車場之規畫,有違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顯有誤會。
4、再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為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建造陸橋,而被上訴人建造之陸橋,屬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注意保養及整修。是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上之目的,依該公物之性質及事實需要,在陸橋下設置儲藏室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放供民眾使用,為該陸橋之附屬設施,並非特定為做儲藏使用而設置,故被上訴人雖於該儲藏室放置物品,但核其性質,僅為附屬設施之管理行為,並無受有利益;又上開土地既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權受到限制,被上訴人前開管理行為既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所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能。
四、判決評析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不同,其他請求權常屬人民向國家或行政主體提出,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主體除人民外,也可能係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例如人民溢領稅捐稽徵機關退還之款項,稽徵機關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人民返還,至於行政主體相互間,亦有發生此請求權的可能[17]。
(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吳庚教授認為需具備以下要件(一)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二)須無法律上原因。(三)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四)民法第180條有關履行道德上義務,或因存在於一方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均在準用之列[18]。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則認為需具備:(一)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二)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四)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稽諸本件主要事實,本件應可資認定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高雄市政府受有利益,而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高雄市政府返還不當得利之主要爭點即在於高雄市政府有無占有使用系爭道路之法律上原因。
(三)而最高行政法院本件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駁回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主要是認為系爭道路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是高雄市政府在系爭既成道路上劃設停車格位及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建造陸橋及在陸橋下設置儲藏室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放供民眾使用,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因而駁回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然公用地役關係其法律上定義為何?權利內容為何?甚至是否應承認行政機關可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利?皆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司法院大法官就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業已明確定義。
(五)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除地面上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外,是否亦及於地面下、地面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認為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換言之,除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外,行政機關對於既成道路之使用,仍負有損失賠償之責任。
(六)猶且學者蔡宗珍等就公用地役權亦提出批評,認為公用地役權屬於公用財產中之公共用財產,其取得固有依法律之規定、基於權利之行使、預算支出和接受捐贈等不同方式,但其開始公用則依據公法,而非於權利取得時,即當然發生公用關係。而欲使私人之土地成為不特定公眾皆可依公法地役權使用之公用地役權客體,必須為公用之處分,不能依時效而取得,否則違反法治國家之國家措施之可預見性及可測知性之原則。且欲於私人土地上成立公法地役權,須以行政處分作成公物之指定及開始公用之表示,且通常須得所有權人之同意[19] [20],是高雄市政府自不能因對系爭既成道路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即可任意為公眾通行所必要以外之使用。
六、小結
(一)綜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暨第440號解釋可知既成道路上因已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是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並不能要求損失賠償,然逾公眾通行所必要者,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行政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仍負有損失補償之義務。是以本文認為高雄市政府在系爭既成道路上劃設停車格位、建造陸橋及在陸橋下設置儲藏室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放供民眾使用,既非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甚至與公眾通行無關,高雄市政府受利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佔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本件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駁回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認為高雄市政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上之目的,依該公物之性質及事實需要,在陸橋下設置儲藏室作為儲放物品、車輛、機具或開放供民眾使用,為該陸橋之附屬設施,並非特定為做儲藏使用而設置,故被上訴人雖於該儲藏室放置物品,但核其性質,僅為附屬設施之管理行為,並無受有利益云云,本文認為其解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自難令人信服。
肆、結語
綜上所述,對於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應得逕依憲法、憲法原則請求行政機關為損失補償。惟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成立,必須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項要件,是若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本件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所載事實,土地所有權人自可先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該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再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21],以避免在特別法「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等制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遭遇到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何在之難題。
伍、參考文獻
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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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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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游振輝,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之探討,以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為中心,土地問題研究季刊,94年6月,頁61-73。
7.鍾美玉,由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談既成道路之補償,土地問題研究季刊,94年6月,頁29-36。
8.蔡宗珍,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以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新近判決為中心,第一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164-185。
9.陳薇芸,既成道路請求補償之可能途徑-由釋字四百號與相關行政法院判決談起,判解研究彙編(六),務實法學基金會編,頁113-132。
[1]台灣地區截至85年為止,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高達46,418公頃,以民國85年的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估算,所需徵收補償經費約須3兆4,105億元,以縣市政府的財力而言,如此龐大的經費,根本是天文數字。
[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三民書局,頁591-596。
[3]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97年度判字第00176號、97年度裁字第490號。
[4] 日本憲法第29條第3項:私有財產於正當補償之下,得供為公共使用。
[5] 陳立夫,土地利用限制與是否應予損失補償,土地法研究,新學林出版社,頁363-364。
[6] 林明鏘,私有既成道路與損失補償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2004年9月,頁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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