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您好:


請教您一個問題.本人兄弟因銀行債務被拍賣.其分別共有1/10被開發商買走.其又將1/100贈與給自己的子公司.由子公司以持份甚微.難以達成協議分割.及使用.向法院提告.請求逕行變價拍賣.法院近期招開簡易法庭.請問:
1.民眾正常的居住權.因財團的以小吃大併吞.沒有任何法條可以保障麼?
2.推測拍賣競價.其以財團之資力來低價標購.轉售牟利.造成我方重大的損失.可以用何種方式 或理由來 說服法官.採法庭協議解決.非拍賣
3.訴訟中的案件.共有人是不能做任何處分麼?
麻煩解答.感激不盡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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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為新北市新莊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曾存在被告父祖輩等人所有之煉造建物及訴外人自建之土角造建物,並分別由被告之父祖輩等人單獨聲請設定權利範圍77.26平方公尺、114.41平方公尺以及64.01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而前開三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自38年設定登記後,權利人即被告父祖輩等人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業已逾65年,且上揭三筆建物早已全部滅失,如今系爭土地上僅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乃係委託人之配偶於6070年間所興建(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l),嗣由委託人繼承取得,繼續占有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張○琪,足見權利人被告等三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使用收益目的業已不復存在,故委任本所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作成104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判決我造勝訴,判決命被告等人如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均予終止,地上權登記則予以塗銷。而其理由主要如下,可作為相似案件參考。

 

事實及理由

(略)

 

七、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所有人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至明。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992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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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個問題想請問:

 

我的老家有一個十分棘手的問題,過去我爺爺的時代跟同村莊的人買賣一塊土地(只有口頭協議,並無簽署正式合同也無辦理過戶),後來也在上面蓋了房子(現在的老家),中間歷經了我爸爸及我們這代,一共在這住了五六十年之久,爾後因與我爸爸買賣的人過世了,對方的下一代就把我們住的這塊土地私自做了抵押買賣後信用破產,隨後我老家就被貼上封條拍賣,後來轉手似乎被外人買走了,但這個買的人之後也過世了並且無繼承人,現在這塊土地就這樣被晾在那裏,但我們的房子還在。

 

請問:

 

1.之後買走這塊土地的人若要處理這塊土地,是否也要經過我們(地上物所有人)的同意?

2.若我們想將這塊土地買回,可以如何處理?(沒有土地相關資料,如:地號。地籍圖之類的)

3.之前有請人稍微了解,這塊土地原先地主的借貸好像很複雜,有好幾個債權人,這樣如果我們買回會有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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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問:

 

本人自小就是由祖母一手帶大,成年後沒有多久,父親即因病往生,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因為我並未與父母同住,根本不知道父母在外有何債務,所以也沒有想到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是上個月突然收到一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存證信函,要求我償還父親生前的車貸借款債務,而從父親往生到現在已經13年了,本金加上違約金、利息,利上滾利,金額實在很嚇人,我根本無力償還。

 

請問律師,我能不能以現在才知道父親遺有債務為由,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如果不能,那我應該怎麼辦?

 

 

本所宋銘樹律師回覆如下:

 

大大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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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們家有一間三合院,座落於兩個地號,未辦保存登記,沒有房屋所有權狀,但一個門牌有兩個稅籍,因房屋價值不到課稅等級,所以從沒繳過房屋稅,最近有人要買我們住的這邊土地,才發現我們住的這邊,土地是我們的,但稅藉是大伯他們那邊的,而大伯他們住的是我們的稅籍,土地是他們的,因為買方要淨空我們這邊的土地,我們若拆掉我們住的這邊房子,會有法律問題嗎?

 

因為跟大伯他們那邊關係已不好,所以已不來往了我們可以單方找稅捐處更正稅籍嗎?還是有別的方法呢?

 

 

大大您好: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是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而稅籍只是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納稅義務人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要是看事實上處分權,也就是誰有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所以房屋如確為大大父親出資興建,房屋即昃由大大父親原始取得,大大的大伯並不會因為稅籍的記載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但稅籍仍不失為一種證明方法。倘若大大的大伯主張該屋為其所有,雙方仍有可能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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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律師您好,下述為我父親最近遇到的問題,想向您請教有無解套方法。謝謝!

 

 

土地與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兩人為兄弟關係)民國70年以公司名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被告在民國95年未告知原告(我父親)便私下以土地地號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今年被告的土地被拍賣,原告為拍定人,原告便主張房屋為兄弟兩人共有,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其拆屋還地。

 

 

第一次言詞辯論中,被告答辯聲明有二:

 

一、被告出示民國95年申請的稅籍證明書主張房屋是自己一人出資建造。

因為早期原告與被告僅以口頭約定兩人共有,原告沒有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明房屋是兩人共同出資建造。想請問律師,稅籍證明除了證明課稅內容外,亦可證明是誰出資建造的嗎?或是還有其他的功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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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除了利用人的恐懼(如涉及洗錢,要監管帳戶),或是貪小便宜的心態(如網拍較市價便宜的3C等物品)詐騙金錢外,要成功取得詐騙的款項,更要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才能完成詐騙。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取得除了是透過買賣之外,絕大部分都是利用詐騙方式取得,所以被詐騙的被害人除了是交付金錢之人外,有一大部分的則是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但如陳敬人律師撰寫之「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一文,司法實務卻普遍認定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的人是刑事詐欺幫助犯,甚至是詐欺共犯,一樣是被騙,只是被騙的物品不同,但結果就迥然不同,尤其不幸的是更會遭到金錢被害人追索求償,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的被害民眾更加欲哭無淚!

 

適巧本所某一當事人也是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遭法院以詐欺幫助犯的判決有罪,雖然僅判決拘役40日,相對較輕,但法院既然認定有罪,後續即會遭被害人求償,所以提起上訴,透過法扶委任本所劉宏邈律師。因此類型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的被害人迭有所聞,謹提供本所劉宏邈律師撰寫的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供同樣遭遇的被害民眾答辯參考。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原審案號:○○○年度○○○字第○○○號

原審股別:○ 股

被告:○○○    住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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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敬人律師、永社社員/諮詢電話:0972-367907

 

在我國經濟景氣未見好轉、失業率居高不下,M型社會貧富懸殊的情形下,一般民眾因謀生不易,促使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著找工作或亟需用錢、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之人的困難,以提供工作機會或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受害人金融帳戶資料。

 

這些受害人不僅損失財產,在帳戶、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也被騙走的同時,卻常被檢察官判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詐財的人進而起訴。問題是,交付帳戶就等於幫助詐欺嗎?

 

在這些案例中,檢察官動輒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或「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等原因,逕自將受詐騙的被害人視為詐騙集團的同伙加以起訴。

 

又甚至檢察官只在證據清單上載明被害人的陳述與帳戶匯款資料,但完全不調查被告「為申辦貸款或求職才提供帳戶資料」等有利於被告的抗辨,連在起訴書中也常對此事隻字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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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律師您好,父親住的老家是設籍居住70年以上,由於我父親是地主是持分人之一,只是持分比例不高,另外地上屋由於年代久遠最近才查出已被註消登記,這部份我父親是否可以依土地法相關設籍20年以上的身份辦理登記(目前只有我父親一戶住那裡),如爾後如有建商想改建採用提存方式,處份我父親的持分土地,對於我父親住在那裡權利法律上是否有相關法令保障?

 

 

答:

 

大大您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等。建物與基地如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須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因為大大父親只是共有人之一,如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應無法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雖然大大父親住的房屋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在法律上仍是獨立的財產權,依法自受法律之保障,也就是大大的父親,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任何共有人或建商如未獲得大大父親的同意,並不能拆除該房屋,縱然其他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共有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或建商時,該買受人除取得法院拆屋還地的確定判決外,亦不當然即得要求大大的父親拆除所住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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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0618_00001_1

 

客戶諮詢及承辦案件中常有涉及勞資爭議,以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後裁罰之行政救濟案件。而經統計勞動檢查違規項目以「加班費未足額發給」、「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加班超過46小時」、「連續工作7日以上」、「遲到扣款」、「工資未全額給付」及「請假休假」等最常發生。而當員工離職、勞動契約結束時,往往就是爭訟的開始。

 

為進一步了解勞動檢查常見缺失,進而建議客戶預防及改善,避免勞資爭議發生,故於104618日參加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邀請謝清風老師開設之「勞動檢查常見缺失之預防及改善」進修課程。

 

謝清風老師外號清風俠為高考勞工行政及格,先後任職中華電信總公司人資處、台北縣勞工局、勞委會條件處等,現職顧問公司負責人,對於勞動法規及實務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上其課程可謂受益良多。

 

謝老師本次上課是以案例式教學,其授課大綱主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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