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除了利用人的恐懼(如涉及洗錢,要監管帳戶),或是貪小便宜的心態(如網拍較市價便宜的3C等物品)詐騙金錢外,要成功取得詐騙的款項,更要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才能完成詐騙。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取得除了是透過買賣之外,絕大部分都是利用詐騙方式取得,所以被詐騙的被害人除了是交付金錢之人外,有一大部分的則是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但如陳敬人律師撰寫之「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一文,司法實務卻普遍認定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的人是刑事詐欺幫助犯,甚至是詐欺共犯,一樣是被騙,只是被騙的物品不同,但結果就迥然不同,尤其不幸的是更會遭到金錢被害人追索求償,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的被害民眾更加欲哭無淚!

 

適巧本所某一當事人也是被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遭法院以詐欺幫助犯的判決有罪,雖然僅判決拘役40日,相對較輕,但法院既然認定有罪,後續即會遭被害人求償,所以提起上訴,透過法扶委任本所劉宏邈律師。因此類型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的被害人迭有所聞,謹提供本所劉宏邈律師撰寫的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供同樣遭遇的被害民眾答辯參考。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原審案號:○○○年度○○○字第○○○號

原審股別:○ 股

被告:○○○    住詳卷

法律扶助律師:劉宏邈律師

 

為被告詐欺案件,依法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事:

一、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肆拾日,無非以:「被告坦承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代書」之人等情不諱,並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已如前述。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雖自承其學歷僅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3頁),但已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數年(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又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既然你稱你與『鄭妍蘋』、『張代書』都不熟,則為何你會願意將你自己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不熟識的人?)當時我媽媽生病,我急著用錢,我只好搏一次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頁反面),併參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於交付「張代書」前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56元(見偵字卷第31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更何況被告在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前,已於106年4、5月間委託承新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縱承新公司未能完成被告委託事項,然承新公司亦於106年4月22日委請被告在「預防詐騙宣導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對於該宣導單上所註明之事項(即「貴公司客服人員已向本人清楚說明,貴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銀行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戶密碼等,如有人假冒貴公司或任何一家銀行名義,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本人索討前述資料,即可能是詐騙集團所為,與貴公司無關。」)知之甚詳,遑論承新公司客服人員於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皆有傳送訊息內容為「○○○您好,提醒您詐騙集團猖獗,本公司與銀行絕不會要您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有人假冒名義向您索取,就是詐騙集團的騙術,速配貸關心您。」、「○○○您好,感謝您委託本公司代為申辦金融業務,提醒您本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您同時留下銀行存摺與印章,請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速配貸關心您。」之簡訊,此有承新公司106年12月1日函覆資料(暨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預防詐騙宣導單、客戶○○○申辦流程細節說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要難謂被告對銀行或其他代辦機構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乙節推諉不知。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急需用錢即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素未謀面自稱「張代書」之人,而以此一搏,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云云,亦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的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的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的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的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事實審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一審之刑事答辯狀亦曾有詳細說明。

四、次按幫助犯成立要件,除有客觀上幫助行為外,仍須有主觀上之雙重幫助故意,亦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之幫助故意外,且具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判決中應明白記載認定被告具幫助故意之事實依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參照)。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又幫助犯之故意,須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之故意,若不具幫助正犯既遂之故意,即非屬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復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係遭詐欺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故意可言,原判決遽認被告選擇一搏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屬無據。

(一)原審固以被告既知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急需用錢即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素未謀面自稱「張代書」之人,而以此一搏,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係憑:「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被告自陳『張代書』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辦理貸款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張代書』,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不正當手法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張代書』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張代書』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張代書」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云云。

(二)惟查,誠如前實務所揭,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與因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無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是雖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中,有無形式上整體財產損失而遭追訴有別,但行使詐術使相對人(被告)陷於錯誤等要件並無不同,非不可參照詐欺取財罪中被害人對於施用詐術之「懷疑」程度,是否構成「陷於錯誤」要件之學理上標準為認定,然有別於詐欺取財罪中被害人係屬完全純粹之財產法益受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未受到形式上整體財產上之損失,惟不免遭刑事訴追之國家處罰,且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上管領力之完全喪失,難認無有處分財產而受有實質上整體財產上之損失,係屬不完全純粹之自由暨財產法益受損之被害人,係孰重孰輕固不易認定,否則不會有原審所認:「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但既遭刑事訴追成為被告,參照前實務見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不應完全依詐欺取財罪中被害人對於施用詐術之懷疑採「被害者學理論」(參上證1),而應更探究因幫助詐欺取財而遭刑事訴追國家處罰之自由暨財產法益受損被害人,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個案具體事實情況等,綜合考察以斷定是否有「足夠具體依據」(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去懷疑詐欺集團所宣稱之事實很有可能是不真實,顯然可以選擇適當方式自我保護,卻捨此而不為,當應承擔刑責之風險。否則以「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作為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至多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足以保護財產法益受損之被害人,自無施加刑責之必要。

(三)經查,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固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亦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固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其學歷僅國中畢業(見偵字卷第3頁),雖已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數年(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但因學經歷不足,僅處理一般單純行政業務,不僅未與民眾有過多接觸機會,人生歷練亦不夠,對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原審認為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待斟酌。又因被告母親非創傷性腦出血、未明示側性大腦前動脈阻塞及狹窄、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慢性鼻竇炎及其他睡眠呼吸中止等重大疾病,而先後於106年3月15日至桃園壢新醫院掛急診就醫住院治療9天、自4月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28天(參被證3),嗣雖經治療而出院,但因母親身體左半部癱瘓,仍須休養接受復健治療,家中頓失經濟收入,被告身為長女雖亦有工作,但一時也無力承擔家庭經濟負擔及母親高昂的醫療、復健費用,需錢急迫,又因全無貸款經驗也不知實際貸款流程,於向「速配貸」銀行貸款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未果後,其一年紀輕輕的女子,基於孝順及責任,為顧母顧家卻不得其法,其壓力之大,更一時崩潰,陷入六神無主之狀況,突有一「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男子來電介紹張姓女代書可幫被告輕鬆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嗣依該男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的ID與暱稱為「舞台人生」之張代書聯絡,張代書諉稱其可以代被告製造存提款資金往來情形,證明具有相當財力後代辦貸款,因過程與「速配貸」銀行申貸過程類似,且與向「速配貸」銀行申請貸款未果後之時間緊密,對於知識及學識未深,且平日為母為家奔波工作連休閒時間都無暇之被告,又何來有接觸媒體報導披露防詐欺資訊之時間及空間,自很有可能認其有協助貸款創造資金流動之能力且係屬灰色地帶之合法行為,宛如救命稻草,縱不認識「張代書」、「鄭妍蘋」,不清楚對方確切的年籍資料,亦不知道「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等,自要嘗試一番(「選擇搏一次」相信),亦屬合情合理,遑論被告根本不知詐騙集團除有詐騙金錢外,亦會詐騙民眾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審認被告在不知「張代書」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地址之情況下,竟率爾相信「張代書」,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代書」使用,已極為可疑;更何況被告於交付是否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其屬「銀行小白」而無法辦理乙節…卻決然相信「張代書」所稱營造出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假象即可取得銀行准予核貸之條件,要非無疑。況且,「張代書」亦未與被告談妥包裝、美化其帳戶資料之對價,被告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請其包裝、美化其帳戶資料,亦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年紀甚輕,於學經歷及人生歷練均不足之下,家境清貧的她,猝然遇到母親重病,不僅急需高昂的醫療、復健費用,家中頓失經濟收入也僅得仰賴身為長女之被告養家餬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常人所應具之同理心,探究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主觀面具體個案為判斷,難認從被告之生長背景、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及當時處境之心智並非成熟、精神未必健全情況下,會對伸出援手「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代書」、「鄭妍蘋」等拒絕幫忙,甚至心懷感激亦在所不免,此見類似「龍王案」,係趁年輕女子被害人等13人因感情受創或際遇不順等,冀求以法術改運前來諮詢求助時,遭宗教詐財詐色可見一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107號新聞稿)。據此,從被告個人因素以觀,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認主觀認識,何來有被告不認識「張代書」等人竟「率爾」相信「張代書」而言。縱承新公司亦於106年4月22日委請被告在「預防詐騙宣導單」上簽名,亦僅係表示該公司不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銀行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戶密碼等,如有詐騙情事,與貴公司無關,自與被告是否知悉其他銀行或代辦機構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乙節而推諉不知無涉,換言之,形式上該宣導單簽名或訊息傳送,僅係「告知」防詐一事,尚不足證明因學知識淺薄、經驗不足之被告「瞭解」其他銀行或代辦機構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乙節是全國適用,又並無不可能現實上或被告因張代書之堅稱而相信其他公司有此能力與經驗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方能為其創造金流代辦貸款之其他公司存在,是其待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張代書」使用,尚難足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性文物件即明知是為幫助詐欺等情事,難謂有已極為可疑可言。且就是因向承新公司或「速配貸」銀行貸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未果後,被告始知悉其因無信用往來紀錄而無法通過銀行貸款審核,而經「張代書」堅稱其有專業能力及經驗豐富下,可合法營造出帳戶內有金錢之流動,即可取得銀行准予核貸之條件,並非不可信,有何要非無疑而言。又原審認被告未與「張代書」談妥包裝、美化其帳戶資料之對價被告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請其包裝、美化其帳戶資料,亦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惟被告處於身無分文、失魂落魄之際,未必想得到給付對價如此掃興之事,且既然有專業能力及經驗豐富者願意提供協助,依行業行情通常亦瞭解此時申請貸款者必然無多少資力可言,未嘗不可視嗣後所貸得之金額再作對價之分配,又照原審所認亦有可能遭「張代書」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豈會另再事前為給付對價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常理無不有視嗣後是否貸款成功,方為給付對價之協商,畢竟貸款成功之金錢尚處於協助代辦貸款者事實上管領力下,是以原審所認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洵有未洽。

(四)原審併參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於交付「張代書」前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56元(見偵字卷第31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而認被告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張代書」,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不正當手法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張代書」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張代書」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張代書」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無疑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一,豈可僅因被告被訴幫助詐欺而非詐欺告訴人,未受有形式上整體財產之損失,而非屬完全純粹財產法益受損之被害人,即寬鬆認定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不僅違反其於被告身分所應受「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應嚴格認定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更忽視被告因不免遭刑事訴追之國家處罰,且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喪失背後潛在利益,亦屬不完全純粹之自由暨財產法益受損之被害人,是被告遭詐欺陷於錯誤之懷疑程度認定標準,不僅須與財產法益受損之被害人採「被害者學理論」持平對待以符平等原則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更應探究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個案具體事實情況等綜合考察,以斷定是否有「足夠具體依據」(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去懷疑詐欺集團所宣稱之事實真實性如何。職此,被告固言「選擇搏一次」相信渠等2人等語,依原審所認係可能獲得者為「以不正當手法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張代書」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張代書」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亦在所難免,然原審既認已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雖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自固有理,但亦不表示該提供帳戶者,因以工作、貸款等緣故而提供帳戶,而一概被認定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當然成立犯罪,查承前所述,被告年紀甚輕,學經歷不足,且工作業務依社會通念非長年(如數十年)否則不足以提升其人生歷練,基於孝順及責任,猝然母重病而為顧母顧家申請代辦貸款未果,其壓力之大,更一時崩潰陷入六神無主之狀況,於無經驗、急迫及精神耗弱等情形下「選擇搏一次」相信,主觀相信超越懷疑,而信任「張代書」所諉稱其有專業及豐富經驗,綜合考察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個案具體事實情況等,難認有「足夠具體依據」(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去懷疑詐欺集團所宣稱之事實很有可能是不真實,非顯然可以選擇適當方式自我保護(即拒絕「張代書」等人幫忙),是被告「選擇搏一次」相信,仍不免有陷於錯誤遭詐欺之情事。對此,是否有「足夠具體依據」(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去懷疑詐欺集團所宣稱之事實之真實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檢方負舉證之責。而原審忽略被告亦屬實質上被害人,竟預設被告乃謹慎、小心甚至高於一般人標準之狡猾犯罪者,以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56元,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及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而有主觀上之預見云云,顯係預設被告乃「狡猾犯罪者」之立場,而將「選擇搏一次」相信與主觀上之預見畫上等號,自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甚至「刑法最後手段性」,是檢方若無提供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足夠具體依據」去懷疑詐欺集團所宣稱之事實真實性,原審僅憑臆測被告乃「狡猾犯罪者」,而推認被告有主觀上預見,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無疑被告乃社會經驗不足,精神狀況不免發生障礙,且急迫用錢以持家計及母醫療費用當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選擇搏一次」相信,卻遭嗣後刑事訴追之國家處罰,且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喪失背後潛在利益,亦屬陷於錯誤之實質受害人,是否係狡猾之犯罪者,難認當下交付具專有性且無剩餘金錢之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等即足以認定。退步言之,縱係狡猾之投機者,亦非不可與陷於錯誤之實質受害人同視(如賭博者亦屬詐欺受害人),難認與幫助詐欺之主觀上是否認識、有無預見有直接密切關連性,至多僅為間接事實及證據,尚待檢方提出其他客觀上補強證據,方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主觀上預見之積極事證,實乃被告縱有此懷疑而「選擇搏一次」相信,亦屬陷於錯誤者,是被告既遭詐欺,則自無幫助詐欺之認識或主觀上預見。

(六)進步言之,要求提供帳戶者,其詐欺他人或為其他犯罪行為,亦非被告「所欲意」,誠如前(原審)述:「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原審竟將交付具專有性且無剩餘金錢之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先預設立場「有罪推定」被告乃謹慎、小心、精心策畫之「狡猾犯罪者」,再再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甚至「刑法最後手段性」。

七、尤有進者,本件被告對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無預見可能,且亦不欲犯罪行為發生,自無幫助詐欺既遂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原判決遽認被告選擇一搏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甘服。

(一)原審亦以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稱其與「張代書」、「鄭妍蘋」均不熟識,僅因其母親生病而急需用錢,縱承新公司告以銀行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仍選擇搏一次相信渠等2人,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所預見,惟其仍抱有縱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是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云云。

(二)惟查,承前所述,被告乃年紀甚輕之女子,於學經歷不足,工作時間不長,其業務性質亦不足證明人生歷練豐富之下,猝然母親生重病須高額復健治療費用,且家中頓失經濟收入,被告乃家中長女,基於孝順及責任,為顧母顧家,不惜借助承新公司或「速配貸」銀行代辦貸款公司協助借貸,惟未果後,壓力之大一時崩潰,而陷入六神無主之狀況,突有一「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男子,緊接借貸未果後,來電願意提供幫忙,其過程與承新公司或「速配貸」銀行申貸過程類似,雖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張代書」、「鄭妍蘋」與承新公司或「速配貸」公司申貸要求不同,此經承新公司告以銀行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可見,但僅係表示該公司不會要求本人同時留下或郵寄銀行存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帳戶密碼等,如有詐騙情事與承新公司無關,自與被告是否知悉其他銀行或代辦機構不會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乙節,無法等量齊觀,蓋對於智識及學識未深者,歷練亦不足,且平日為母為家奔波工作無暇接觸媒體報導防詐欺資訊之被告而言,未必得知不能輕易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否則恐遭幫助詐欺之追訴,承新公司委請被告在「預防詐騙宣傳單」上之簽名及傳送訊息內容等,僅係形式上認定有「告知」 被告防詐一事,惟被告是否實質上「」瞭解防詐內涵,即通常不會有代辦貸款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乙節,考量被告生長背景、學經歷、知識、工作業務等,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不會有代辦貸款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性之文物件。況且其聽信張代書堅稱其經驗豐富且具專業能力可以代被告製造存提款資金往來情形,證明具有相當財力後代辦貸款,宛如救命稻草,於其學經歷、知識不足及人生歷練不夠豐富之下,自很有可能認協助貸款創造資金流動係屬灰色地帶之合法行為,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方能協力完成申貸,又於無經驗、急迫、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縱不認識「張代書」、「鄭妍蘋」仍不免「選擇搏一次」相信人性本善會履約完成協助代辦貸款,亦屬合情合理。況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於詐欺取財一端。因而,人頭帳戶之出借,究係合法或非法,仍應進一步深究即此,帳戶(包含存褶、印章及提款卡) 出租、出借、出賣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尤有甚者,即使用者或正犯之行為,例如本件借用者取得帳戶後,如以之供擄人勒贖、販賣毒品、常業詐欺等種種犯行,不論被告是否知情,均須負擔前開各種重罪幫助犯之罪責,未免過苛,亦不符幫助犯之要件(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審以被告「選擇搏一次」相信等語,遽認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所預見云云,對被告於出借時,係因認識該借用人係為協助被告代辦貸款而借用,嗣後有無遭詐騙等,在所不問,逕以被告「選擇搏一次」相信作為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既遂未必故意之事實依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敘明)被告何來幫助詐欺既遂不違其本意之情,不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原審所認:「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顯認被告自不希冀幫助詐欺既遂之情事發生,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存在。

八、綜上所述,被告因母親罹患腦出血等重大疾病,急需貸款以支付其生活及醫療、復健費用,在急迫、無經驗,且對於他人過度信任下,提出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而被告自國中畢業外出就業後,工作單純根本不知道也難以想像,只要自己的存摺帳號及密碼被別人知道就有可能背負詐騙責任,更不知詐騙集團除有詐騙金錢外,亦會詐騙民眾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至今寢食難安,深深自責,惟被告真的沒有一絲一毫想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猶未因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而獲得任何款項,自始至終,被告因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遭詐,不僅拿不回來,還遭刑事訴追,亦深受詐欺集團所害。故本案自不能僅因有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即可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之幫助犯。甚至,被告於無經驗、急迫、精神耗弱之下,為顧母養家,對於願意協助代辦貸款者無疑視為救命稻草,其願交付帳戶、存摺、密碼等,以求貸款成功度過一時拮据,實乃人之常情,客觀上無期待可能避免,應不予處罰,至多負民事責任為妥。為特祈請

  鈞院詳查釐清事實,准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併免冤抑,實感高德。

    謹  呈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件:刑事委任狀正本乙件。

上證1:林鈺雄著「刑法與刑訴之交錯適用」第431頁至第432頁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具狀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宏邈律師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詐欺 幫助犯 交付帳戶
    全站熱搜

    威盛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3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