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施君是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派案委任本所劉律師擔任刑事辯護,而施君的案情就如一般在求職、申辦貸款時,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案件一樣,施君也是因為沒有辦理貸款的經驗,且其公司並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薪水亦是每月領現,所以在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時,即被銀行駁回。施君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上網搜尋代辦貸款的廣告,希望透過代辦公司的協助取得銀行貸款。

 

104年9月23日施君在網上找到一位自稱「余先生」的代辦業者,而對方說要幫施君製造資金流動資料,這樣銀行貸款比較容易過件,故要求施君先寄雙證件影本、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說要3至5個工作天。施君不疑,就先後將自己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施君完全沒有想到「余先生」會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直到10月1日被銀行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施君始知悉被騙。

 

與當事人施君案談後,雖然相信施君是無辜的,但司法實務上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的機率相當高(參看本所陳敬人律師撰寫之「交付帳戶,就是幫助詐欺嗎?」一文),尤其在數百名國人在國外因涉犯詐欺案被捕,而遭遣送中國大陸的新聞鬧的沸沸揚揚之際,台灣為表現對詐欺犯的深惡痛絕,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的機率相對較高,且量刑上也較往常更重。施君被告幫助詐欺案也是一樣,在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階段,我方雖然都主張施君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只是他人是被騙交付金錢,施君則是遭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網路貸款廣告截圖、宅急便託運單及通聯紀錄明細影本等證據。但檢察官及一審判決仍認為施君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所以構成幫助詐欺犯罪,而先後起訴及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並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案號為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因為施君確實無辜,且其亦無力易科繳納高達12萬元多的罰金,所以決定再上訴二審。而二審的上訴理由狀則改由本所黃子峻律師撰寫,希望藉由不同律師來撰寫書狀,能發現其他一審未主張的辯護方向,而可使施君能獲得有利於施君的判決。

 

經二審法院審理(案號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6號),其認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者,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主觀意向,倘係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於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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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承接一拆屋還地訴訟,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為堂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原始之三合院是兩造父親(即兄弟二人)於大正五年間(民國五年)所興建,分住三合院東西二側之護龍(三合院之建築分為「正身」與「護龍」,正中央的一間是正身或正廳,兩旁垂直的屋宇就叫做「護龍」),惟土地持分比例兩造父親僅各四分之一,亦即合計僅占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是由日據時期即遷出,而未居住該三合院的大姑持有。因為居住之該三合院護龍日漸老舊漏水,故原告父兄、被告各自於民國70至72年間於各自占有管理使用之護龍現址,陸續重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父兄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4年間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土地共有人之間,倘有分管契約存在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特定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但有疑問的部分是只是部分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否成立?該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本所是主張分管契約雖是部分共有人所約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債之相對性),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及其繼承人間仍受其拘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其理由主要如下,可作為網友相似案件參考。

 

事實及理由

 

(略)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前揭三峽區民生街1巷17號房屋,乃無權占用共有之土地,因而排除被告對其所有權之侵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基於原來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占有該部分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語。經查:

 

(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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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憑證已超過15年,該如何辦理,15年內之5年也沒有換發,這樣還有法律效力嗎?
該如何辦理?

 

大大您好:

 

一般債權的時效確實是15年,但債權憑證所載的原來執行名義有可能是判決、支付命令或是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如果是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其內容是請求清償借款,其時效固然是15年,但如果是請求給付票款,其時效及重新起算後時效都是只有5年。而本票裁定其強制執行終結後其時效則僅有3年而已,所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大大須要確認原來的執行名義及其內容,才能確認債權有無罹於時效,如有,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考法條: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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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請問:

 

未登記建物其納稅義務人是我爸,但去地政事務所查詢我父親名下該區並無不動產.這有衝突嗎?
畢竟未登記建物好像若無出資興建證明,法院是直接依納稅義務人名下是誰而作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想知道這問題主要是因為父親卡債導致該未登記建物(全家現住房)已被法院寄執行函準備查封了,讓我有些疑惑.

 

 

回答:

 

大大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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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樓上住戶浴室滲漏我家寢室天花板角落,長期以間斷性進行,乾了一段時間忽又潮溼,經我舉發,屢次敷衍以簡易方式補漏,不思徹底改善,最近一次是三年前發生,當時我舉發後,他先自行減少使用,使樓地板乾後即不進行翻修,並狡賴該乾後之水漬非其浴室滲漏,現在又發生滲漏,我想請教律師:

1、若起訴,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雇之水電匠(有丙級技術士執照)作證確為樓上該浴室滲漏,此一證詞有效嗎?法院處理漏水糾紛一定要委託公會鑑定嗎?

2、若判決結果認定是他的浴室滲漏,判令其修復並回復原狀,他如不履行或不依判決之修復要領實現,以簡易方式敷衍,而其屋內又不允進入,屆時如何舉證聲請強制執行?

3、法院若准許強制執行,其程序為何?有無嚇阻其不作為之實際效果?

 

 

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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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請問公同共有、分割協議有何差別?

其中一位繼承人有債務,如果公同共有那一棟房屋,銀行有權要求處分房子清償債務嗎?需要其他繼承人同意嗎?

有債務之繼承人可否直接放棄繼承房屋(已過拋棄繼承時效)直接由其子(孫子輩)代位繼承??

或是有繼承權的人共同協議由配偶、子女、孫子均分可以嗎??

勞煩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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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們這個社區新建至今已逾30年,在土地重劃後才知道排水溝是私人財產,現在地主到公所申請把排水溝封起來,我想請問律師,地主可以這樣主張嗎?如果可以,我們的排水管線要怎麼重新申請,不然淹水也是件頭痛的事,謝謝。

 

 

大大您好:

 

排水溝應該是整個社區在興建之時的附屬設施之一,其在他人土地上興建,起造人在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都應有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換言之,地主與社區各住戶之間應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地主如要變更或停止排水溝的使用,即應由雙方協議為之,或有符合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否則地主自不能單方變更或終止之。如地主單方變更或停止,社區各住戶應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排水通過權存在,並禁止地主為任何變更或阻礙行為,所以地主除非有其他替代方案,經社區同意,否則要封閉排水溝,依法並不容易。

 

至於大大所提排水管線要怎麼重新申請部分,因非我們法律專業,大大可直接詢問公所如何重新申請。而在台北市應要符合下列法規及要求【1.下水道法、2.下水道法施行細則、3.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6.建築法、7.建築技術規則、8.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10 其他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及函釋、1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污水管渠查詢污水管渠查詢及套繪圖暨現場會勘案件相關公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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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父親在民國7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我們全家居住至今已經過了3、40年,而賣方也早已經過逝。但在前年,突然收到法院查封拍賣的通知,理由是該房子雖然經過買賣,但所有權還是賣方的,其子女繼承取得後因為欠債,所以要拍賣我們住的房子。我們雖然提起了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法院認為我們並非所有權人,所以駁回了我們家的訴訟,房屋現在已經被人買走了。因為房屋拍賣是不點交,所以拍定人現在對我們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我們對這個房屋難道都沒有權利了嗎?我們該怎麼做?

 

 

大大您好:

 

在法律上,所有權人在法令限制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並不能透過登記來移轉,只能透過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所以一般買賣只能買到對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幾已架空所有權,所有權縱然經過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亦是一個空殼而已,並不會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的權利。而事實上處分權雖然不能作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的權利,但訴訟判決縱然敗訴確定,並不會因此認定你們對建物沒有事實處分權。

 

因為本件執行是不點交,所以拍定人才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大大可以在訴訟中主張債務人早已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予大大父親,你們是有權占有,所以債務人也只是空有所有權而已,拍定人縱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因為拍賣只是一種特殊買賣,所以買受人並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的權利,仍應繼受其前手已轉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須同意該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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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聲請標的金額:新台幣○○萬○○元整

債權人:吳○○   住○○市○○區○○路○○號

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3樓

債務人:莊○○   住○○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字號:A123456789

為聲請強制執行事:

   執行名義

臺灣○○地方法院1○○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如聲證1)。

   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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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

 

我已經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債務人要給付會款給我,但是債務人名下並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我雖然知道債務人仍然有在工作,但遲遲不還錢,請問律師,我可以如何調查債務人是在那裡工作,以便查封債務人的薪水?

 

大大您好:

 

債務人如果在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規定,僱主是要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以債權人要調查債務人在何處工作,是可以透過勞保局、健保局查知債務人的投保單位,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尤其債務人投保勞健保的資料,相對於向國稅局查調的所得資料,是即時而正確的資料,執行獲償的機會相對比較高。

 

惟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得由其本人或所屬投保單位查詢。投保單位查詢員工投保年資,除屆齡退休者外,亦僅限提供員工在該單位之投保資料。所以債權人如欲查詢債務人的勞健保投保單位資料,應只能透過執行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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