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買賣糾紛中,消費者若因為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給付價款或是完成銀行貸款,除非建商肯達成和解外,絕大部分的買賣價金都會被建商沒收,充作違約金。對於消費者而言,被沒收的價金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金額不可謂不大,但消費者本身違約在先,建商又是依買賣契約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後,始沒收買賣價金,無論在契約上、法律上都站得住腳,消費者如何降低損失?實務上,法院除了想辦法勸諭建商和解外,大都依民法第252條的規定酌減違約金,讓建商只能沒收部分價金,曾遇到法院將違約金從已繳買賣價金(總價金的百分之二十),酌減到只剩下總價金的百分二點五左右,對於建商而言,付給代銷的佣金就約百分之五了,還有案件管銷費用尚未計入,面對法院偏向消費者判決,反而是建商要跳腳了。

對於消費者違約在先,建商又是依買賣契約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後,始沒收買賣價金的案件,消費者可否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個人所遇到的法院判決,絕大部分都認為可以酌減,甚至以此方向逼律師回頭勸建商和解,否則要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但違約金除了明定是懲罰性違約金者外,法院是否都可以職權酌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認為「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其法律見解實足作參考。

而個人訴訟經驗上,雖然每次也都主張不能酌減,但承辦案件中也僅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民事判決認同我方的主張,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是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間之調和,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尤以民法第250條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當事人約定此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場合,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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