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重劃會章程應載明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會之權責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事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四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前段及第14條第1項1、7款亦定明文可稽,是以重劃會之理事長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自有恪盡重劃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重劃會會員權利之義務,倘有故意違反,以致會員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其自足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但有疑問者,就是對於不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的地主,其與重劃會理事長間並沒有民事委託契約存在,倘若重劃會理事長違法不分配土地,或故意為不利於該地主的重劃行為,則該地主可否對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 

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乃平均條例第58條所定有明文。所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只要超過法定比例之所有權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辦理市地重劃,亦即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縱然不同意,亦須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案。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此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闡釋甚明,最高法院第81年台上字第3015號亦值參照。故就不同意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的地主而言,其既有參與重劃的法定義務,而為重劃會的當然會員,理事長與其自具有委託處理事務的關係存在,是以重劃會理事長若違法不分配土地,或故意為不利於該地主的重劃行為,則該地主自可提出刑事背信告訴。 

而本案當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有其特殊之處,因為本件土地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重劃會理事長亦知悉該土地有繼承人存在,並非無人繼承之土地,但故意不依法分配土地予當事人等繼承人。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為本件私有土地的實質所有權人,只是在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所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當事人對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暨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林某提出之告訴,始以99年調偵字第657號起訴書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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