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這個民事確定判決很明白的指出仲介對於銷售房屋是具有調查的義務,倘若房屋具有通常檢查即可發現的瑕疵,仲介卻沒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去發現或據實報告時,對於買方是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的。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上,647
【裁判日期】 1000816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王○○

被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追加 被 告 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略)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12萬元本息部分: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即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如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未善盡調查系爭房屋現況及告知義務,一味促使買賣雙方盡速成交,致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能完全知悉系爭房屋內大魚缸後面牆壁有雞爪紋、主臥室有多處嚴重雞爪紋及龜裂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原審卷71-87、本院卷(一)64-76、121-12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房屋主臥室裂紋之照片(原審卷84-87、本院卷(一)121-125頁),可知該部分裂紋已非僅為表面混凝土之裂紋而已,而係達穿透壁體龜裂之程度,而上訴人主張該裂縫,已達到陽光可透進的程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210頁背面),堪信為真。按不動產價值甚高,加以臺灣地區位於地震頻繁之地帶,前有921大地震慘痛之經驗,購買者莫不注意建物之安全,此為現今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是房屋牆壁有無龜裂及其程度,應屬足以影響購買者意願,為是類契約重要之事項,被上訴人以不動產經紀為營業,其或其受僱人自應就其所經紀媒介之不動產有無龜裂等情形,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本件系爭房屋主臥室牆面之龜裂,稍加檢查,以目視即能知之,無須專業知識始能查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係有過失,應為足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周秀麗以衣櫃等物擋住該裂紋,致未發覺云云。惟追加被告及其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非不得請求周秀麗將衣櫃移動供其目視檢測屋況,尤其系爭房屋之客廳有出現雞爪紋,尤應懷疑其餘之處是否有其他裂紋或龜裂之情形,然追加被告並未為之,聽信並容任周秀麗於所出具之之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117-119頁)就系爭房屋有無龜裂或傾斜之情形,勾選「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雞爪紋屬混凝土建材之自然現象,並不影響結構安全,透過簡易方式即可修補,非屬瑕疵,依一般通念非締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調查之義務,追加被告依周秀麗所選之現況據實告知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多次前往系爭房屋觀看,上訴人及其子羅浩然坦承除主臥室以外之雞爪紋於簽約前已知悉,上訴人既已知悉,並與周秀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其亦認雞爪紋為非屬重要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除主臥室以外之雞爪紋外,並包含主臥室牆壁之龜裂,而主臥室牆壁之龜裂,係於簽約後始發現,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羅浩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102頁反面-103頁正面),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又主臥室牆壁龜裂之程度,並非混凝土表面之雞爪紋,業如前述,另按諸前開1.之說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該調查義務非僅止詢問出賣人周秀麗而已,尚應末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調查,諸如目視檢查屋況等,其僅依周秀麗所填寫之系爭房屋現況告知上訴人,自難謂已盡居間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7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12萬元,及被上訴人自99年8月5日起、追加被告自100年3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仲介費,及逾上開範圍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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