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案號:97年度偵字第○○號

股別:○ 股

被告:簡○○       住○○市○○區○○路○○號5樓

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2樓

             聯絡電話:2311-8190

 

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事:

一、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以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無非以告訴人之陳述及車損部位顯示,被告沿松隆路第3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由前行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前車頭斜板、左後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3099號判例可稽。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有明白揭示。

三、查告訴人指稱本件行車事故乃係因被告超車所為云云,惟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超車肇事,而當場要求為任何賠償,迨至當日下午,始逕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述案發經過,並由承辦員警按其口述內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該現場圖之真正,並非無疑。

四、尤且依該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屬B車倒地刮地痕係呈現筆直狀,而與其行車方向垂直,被告則係為超車不慎擦撞其車右後方。然告訴人所屬B車僅係輕型機車,被告所乘A車乃係重型機車,則依物理力學之原理,告訴人所屬B車右後方與被告所乘重型機車左前方擦撞後,因被告所乘機車為重型且速度較快,告訴人所屬B車勢必會向擦撞方向之反方向即向前、向左傾倒,且因慣性繼續向前滑行,則其機車倒地刮痕必然會向前、向左曲折延伸,豈有可能呈筆直狀,且與行車方向成垂直90度角向右延伸?猶遑論告訴人年齡已有61歲,其騎乘機車突遭撞擊後之緊急反應自無可能如年輕人一般敏捷,是若被告所乘重型機車左前方確有擦撞告訴人所屬B車右後方,以致告訴人向左傾倒,衡其緊急反應自無可能於擦撞時尚能保持平衡,嗣因矯枉過正,而發生向右傾倒之情形。

五、矧且告訴人固稱其因本件行車事故以致尾脊疼痛,故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云云,惟其並未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而得足證其受有何傷害。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擦撞而傾倒,不論其向左或向右傾倒,其該側之手掌底部、腕、肘,甚至臉部之鼻、下巴處自應會有倒地之擦、挫傷,洵無可能無任何擦、挫傷,而僅有尾脊疼痛之結果,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諸多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首開說明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採。

六、末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與物理法則有違,其作成之覆議意見並不能採。是為釐清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特狀請 鈞署函命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再為鑑定、釐清,並就下列疑點逐一說明、回覆,俾免冤抑,併保權益,實感高德。

  (一)A車左前方擦撞B車之左後方,B車依物理力學原理其倒地方向應係向左或向右側傾倒?於何種情形下,有可能向右傾倒?

  (二)倒地方向是否會因B車駕駛年齡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

  (三)B車駕駛遭撞倒地後,其可能發生之通常外傷有那些?

  (四)A、B二車同方向前進發生擦撞,B車倒地刮地痕有無可能與行車方向成垂直且呈筆直狀?於何種情形下,有可能發生?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具狀人:簡○○

           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威盛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3)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