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網友問:

我家房屋座落土地是祖先留下來,從日據時期一直未辦繼承登記的土地,但近日卻遭外人透過法院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方式,就登記在該外人名下,現在我們家遭該外人請求拆屋還地,請問我們該如何提起救濟,討回我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

 

答:

大大您好,該外人透過法院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方式,取得法院的確定判決後,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移轉至該外人名下。所以大大首先要作的事情,是要在知悉該確定判決日起30日內或判決確定日起五年內的期限內,對該外人取得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法院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確定判決,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大大即可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該外人所為的繼承登記。

 

因為對方必然也對大大的繼承權提出爭議,所以大大也可以同時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聲明,請求確認自己對土地登記名義人的繼承存在,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大大除了可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該外人所為的繼承登記外,也可以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土地。

 

倘若大大家並非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的繼承人,僅係該土地的占有人,大大能否對該外人取得確認繼承權存在的法院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也就是就大大是不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實務及學說上雖或有不同見解,亦即有認為占有人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既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所以認為占有人應無法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惟本所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記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又依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資料彙編374379頁楊建華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用語;且依同上彙編第355363頁邱聯恭委員發言紀錄所示,此制度係與訴訟參加互相配合之制度,一為事前之程序保障,一為事後之程序保障。此外參照同法第67條之1立法理由中,亦謂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目的在避免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

 

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條之1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1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至於何種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則應依該第三人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抱持之利害關係、以及第三人與當事人間關係等因素,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有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亦有認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要旨參照),是占有人自屬因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學說上,台灣大學法律系特聘教授許士宦教授認為第三人占有請求標的物,因有無固有利益亦涉及其是否受原、被告間本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擴張所及,就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確保法的安定性,統一解決紛爭及平衡保護實體利益、程序利益,應賦予該第三人參與本訴訟之機會(參許士宦教授著「既判力與執行力擴張於請求標的物之占有人-兼評最高法院歷年有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317期,第43頁,20174),所以自宜認為占有人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由法院確認該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占有人。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507-1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507-2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507-3

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507-4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507-5

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500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arrow
arrow

    威盛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