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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近日因疫情擴大,不幸染疫病逝的每天都有一、二十人,累積到2021614日止,死亡人數已有452人,對我們而言,看起來好像只是數字在增加而已,但對不幸染疫病逝死者的家人而言,這個可能是一生都走不出去的痛苦,尤其新冠肺炎屬於法定傳染疾病,因此確診患者病逝後,依規定,家屬無法接觸遺體,只能盡快火化,所以家人連最後一面都無法見到,這種痛苦,應該不是我們可以想像的。

 

昨日看到一則新聞,最近就有一名父親因確診病逝,但死者家屬只能在火葬場外送行,不過當進行到火化儀式時,死者兒子卻突然情緒潰堤,不顧外頭下著大雨,直接跪倒在地上並痛哭大喊「爸爸快跑」,看到這則新聞為之鼻酸。

 

我們不是醫護人員,能幫得上的忙,只有作好自己及家人的防疫工作,不要再給醫護人員添亂,期待這場疫情早日結束。另外只能就親友死亡後,大家較易忽略的一些法律問題,提供自己法律上的意見。 

 

之前曾經接辦一件案件,當事人的弟弟因罹癌死亡,而其繼承人只有當事人的弟媳及母親二人,因為婆媳、姑嫂間在弟弟死亡之前,曾因一些觀念上、生活上的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本來就沒有什麼往來,且因為弟弟在生前,都是交待當事人處理帳務及存款,所以在弟弟死亡之後,當事人為辦理弟弟的後事,也未想到會有法律上的問題,在沒有事先通知弟媳情況下,就拿著弟弟的印章,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所以當事人的弟媳就對當事人及婆婆提告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案件在偵查中雖曾為不起訴,但經當事人的弟媳提出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即發回並命地方檢察署直接起訴。而在一審時,我們的辯護攻防焦點即在於當事人在主觀上有沒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以及在客觀上有沒有造成損害二點。就主觀犯意認定而言,當事人提領存款的目的只是為辦理後事,且印章、存摺在弟弟生前,本來就是交由當事人保管及使用,甚至當事人是弟弟生前所立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所以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 一審法院是判決當事人及母親無罪。

 

但到二審之後,高等法院認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撤銷一審的無罪判決,改判當事人與母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雖然不同意高等法院的判決,我們也曾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2427號刑事判決,主張當事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亦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來立論當事人提領存款的行為在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但高等法院仍不採。

 

因為案件已經確定,且法院實務上大都為此認定,所以在親友死亡時,如果沒有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建議還是不要擅自提領死亡親友的存款,以免誤罹法網。如果真的有提領款項之必要,建議諮詢專業人士的意見後再依法辦理。

 

新聞來源:

為亡妻辦後事...夫領32萬存款卻被告 兒指偽造文書判刑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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