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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承接一件拆屋還地案件,當事人是在72年間即在未辦理第一次登記的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73年申請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96年間,當事人認為他已經在這個土地上和平占有已經超過20年,應該可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因故未能完成。而國有財產署是在9811月間,始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辦理完成土地第一次登記。嗣因當事人未付土地使用償金,以致遭國有財產署訴請法院拆屋還地。

故本件的主要爭點在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的要件為何?另外,當事人若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的要件,但未完成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國有財產署於時效完成後,始辦理完成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並行使權利要求當事人拆屋還地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情事?

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所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的規定,應是屬於國有財產。

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條及第944條則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所以依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的規定,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雖然屬於國有財產,但占有人如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0條、第944條的規定,且未登記的土地並非水利地等不得私有,而供公務使用的土地時,仍是可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國有財產法及施行法並未排除民法時效取得之適用,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上也不乏人民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成功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案件。

而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係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

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

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益予以評價後,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此在短期取得時效,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

取得時效係為注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350號解釋已明白闡釋:取得時效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及至釋字第451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之意旨,均足供參照。

所以就本件而言,國有財產署於時效完成後,始辦理完成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復逾十餘年後,始行使權利要求當事人拆屋還地,本所是認為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情事。

參考法條:

國有財產法

2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3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民法

769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0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940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944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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