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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我開車行經十字路口,轉彎不小心撞到行人,那個行人看起來只是輕微擦傷,嗣後竟然向我開了一個50萬元的天價求償,請問這樣合理嗎?一般行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該如何請求,才符合法律規定?
 
答:
日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其事實應與大部分案件相似,被告係行經復興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交叉路口時,未禮讓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故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其請求金額分別為:
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⒉醫藥費12,932,208元。
⒊肉體痛苦賠償2,000,000元。
⒋交通補助4,434,750元。
⒌開汽車高速衝撞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的權利金5,000,000元。
⒍無法工作之損害4,949,160元。
⒎利息損失1,265,165元:因工作損害導致無法儲蓄,金額計為1,265,165元。
⒏特別損害(商譽、名譽、信賴度損害)5,000,000元。
⒐健身房會籍年費61,938元:會健身房籍1年999元,餘命62年,共計61,938元。
⒑營養品3,846,852元。
⒒洗碗機675,989元。
⒓居家保健儀器1,134,414元。
⒔官司拖延遲延利息:5~10%計算。
⒕商業保險公司拒保損失5,000,000元。
⒖勞動力減損檢驗費10,000元。
⒗以上共計50,310,476元(計算式:4,000,000+12,932,208+2,000,000+4,434,750+5,000,000+4,949,160+1,265,165+5,000,000+61,938+3,846,852+675,989+1,134,414+5,000,000+10,000=50,310,476),但僅請求19,990,000元。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作成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法官最後是只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官之所以如此判決,可以從判決理由第八點「訴訟費用負擔:關於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希望權利侵害及權利損害之當事人,透過法律制度促使雙方儘速回復到權利變動前之狀態,並非藉此使權利侵害者獲得「處罰」,而關於損害之請求,乃權利損失或侵害之具體量化,並且需要符合社會通念的量化依據作為證明,並非當事人主觀上對於權利行使的一種想像,而得任意請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因系爭車禍造受權利侵害受有身體上的痛苦,本院可以理解與體諒其主觀上感受人格權受損量化成金錢請求之主觀結果,但在財產權請求上,卻提出許多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醫療、生活用品、營養品支出單據,項目更不乏家電、牙膏可可粉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單據充數;提出毫無醫療依據之超長復原期所需醫療費及交通費補助要求;主張許多與本件侵權事實沒有因果關係之請求,包含對於職務上升職之主觀期待、本件事故受傷後才購買健身房會員之費用、未有保險損害卻請求賠償、未有儲蓄事實證明下請求高額儲蓄損失等情形,然損害賠償不是中樂透,並非權利侵害事故發生,權利受侵害者即得將生活之成本全部附加於權利侵害人身上。」,略知法官內心的想法。
 
從上面判決可知,行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毫無限制,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其原則只是填補損害而已,可以請求的項目,基本上我們可以分成二個部分:
一是財產上損害,二是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一般所稱精神賠償。
一、財產上損害:
1.車輛損害,包含修復回復原狀的費用(若是全損,則是重購費用),以及修復後的價值減損。
2.醫療費用,如掛號費、自負費用、看護費用。
3.生活增加費用,例如無法騎車,須坐計程車上下班的費用。
4.工作收入損失,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如失業中,則可以過去平均所得計算,最少以基本工資來計。
5.工作能力的喪失,例如治療後長短腳,或鋼琴演奏家缺少手指。
6.其他損失。
二、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一般所稱精神賠償:
基本上沒有固定計算公式,而是法官審酌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而判定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元為適當。
 
列出可以請求的項目之後,案件進入法院即只剩下舉證證明的問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成108年度重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車禍輕傷竟求償1999萬 法官批原告「不是中樂透」-社會-中時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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