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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萬元整

原告:○○大樓管理委員會

台北市萬華區○○路一段○○號

法定代理人: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2樓

被告:○○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萬華區○○路一段○○號2樓

法定代理人:林○○    住同上

 

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將○○大樓2、3樓,如附相片所示之外牆廣告(附件1)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98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元整,至依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其使用及出租廣告,須經由管理委員會開會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並管理之。」,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所分別定有明文(參原證1)。

二、 查被告所經營之○○港式餐廳於民國96年7月1日未依規約向原告承租使用廣告牆面,即擅自將其餐廳之廣告招牌,吊掛於大樓外牆四處(系爭牆面址:門牌號碼台北市萬華區○○路一段○○號2、3樓),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大樓規約之上開規定,經原告迭次催告回復原狀(參原證2、3、4),並有向主管機關聲請(參原證5),迺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 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乃民法第179條所定有明文。又外牆廣告A區中華路面「區塊1」(即A1區)、「區塊2」(即A2區)每月租金皆為20,000元、B區○○街面「區塊1」(即B1區)每月租金為10,000元、C區○○路與○○街口「區塊3」(即C3區)每月租金為10,000元,亦為原告「○○大樓廣告物及公佈欄管理辦法」第5條關於「費用說明」所定有明文可稽(下稱管理辦法,參原證6)。

四、 查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均未向原告表示承租之意,即非法占用外牆廣告牆面,占用A1區面積約3/10,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元(計算式:20,000×3/10=6,000)、占用A2區面積約2/10,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0元(計算式:20,000×2/10=4,000)、占用B1區面積約1/2,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00元(計算式:10,000×1/2=5,000)、占用C3區全部面積,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0元,致原告每月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為25,000元。申言之,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26個月,原告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共有○○元(計算式如附表),則依民法暨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萬元整及自98年9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元整,至回復原狀為止,洵屬依法有據。為特狀請

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並維權益,實感高德。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1:○○餐廳非法占用系爭之牆面照片影本乙件。

附件2:民事委任狀正本乙份。

附表:○○餐廳廣告招牌租金費用明細表乙件。

原證1:○○大樓規約影本乙件。

原證2:九八年○○函字第003號影本乙件。

原證3:九八年○○函字第006號影本乙件。

原證4:(98)宏律字第98061901號影本乙件。

原證5:九八年○○函字第007號影本乙件。

原證6:○○大樓廣告物及公佈欄管理辦法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具狀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孫○○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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