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就此問題,法務部於89年8月曾就內政部詢問建商在土地信託登記時,是否應檢具主管機關許可(當時尚未成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業主管機關是財政部)以經營信託為業之證明文件始受理登記?法務部回覆解釋稱:營業信託和非營業信託不同,二者區分是以受託人是否以信託為業。若非以經營信託為業的建設公司,其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縱受有報酬,亦非營業信託,自不受信託業法規範。因此,土地過戶時建商不用提出經營信託業證明文件。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襲法務部上開見解,於100年4月亦重申解釋建設公司得依信託法之規定為信託之受託人,但不得以此為業等語。
本律師經辦臺北市信義區某都市更新案時,某一未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曾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建設公司與其他地主簽約後即將合建之房地信託登記於該建設公司之行為違法信託業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都認為「自然人或法人,原則上均得擔任信託之受託人(信託法第1條參照),故合建實務委由抵押放款銀行擔任土地受託人,係銀行為確認款項依約使用之保全措施,非謂受託人僅限銀行擔任。次按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者,係指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信託業法第2條參照),其交易對象係對不特定多數人,並以向受託人收受費用作為提供信託服務之對價及主要收入來源。倘受託人非以賺取信託費用為目的,非以之為業,則純屬個別信託行為,雖其行為仍應適用信託法,然受託人尚無信託業法之適用。」等語,而為該建設公司及負責人不起訴處分。
從上開個案可知,建設公司與地主辦理合建房地信託之目的,若只是為便利建設公司整合地權,而非以賺取信託費用為目的,即無違反信託業法之規定,其與地主間之信託行為,自不會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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