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元整

原告:梁○○   住台北市內湖區○○街○○號4樓

被告:李○○   住台北市內湖區○○路○○號

被告:林○○   住同上

 

為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為台北市內湖區○○路○○號、建號台北市內湖區○○段二小段○○建號之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97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於6日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林○○父親及其兄弟合作興建系爭門牌號為台北市內湖區○○路○○號、建號台北市內湖區○○段二小段○○建號之房屋,因念被告二人皆行動不便,乃於十餘年前,將原告分得之上開房屋,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金額,出租予被告二人開設店舖經營商業,而被告林○○父親分得之房屋則出租他人另外收益(被告二人另有自住房屋於他處)。因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乃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法第100條所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稽。

三、查原告因年事已高,且與配偶雙膝皆罹患退化性關節炎,不宜上、下樓梯、久站等動作(如原證1),必須居住於一樓,故欲收回系爭房屋,由現住之「台北市內湖區○○街○○號4樓」搬到系爭位於1樓之房屋自住,乃先後於97年9月4日分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號、板橋十九支第○○號存證信函期前通知終止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二人於同年9月5日即已收受送達(如原證2)。因被告二人拒不依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復於97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再次發函重申終止與被告二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如原證3),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自門牌為台北市內湖區○○路○○號、建號台北市內湖區○○段二小段○○建號建物遷出,並返還前開建物予原告

四、而原告係於97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二人於同年9月5日即已收受送達,則自9月6日起,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建物座落於內湖區主要道路文德路、成功路間之熱鬧繁華之處,不僅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備,面積約24坪左右,一樓供作店面建物之每月租金行情,至少有30,000元以上,有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之網頁可知(如原證4)。是被告二人自應自95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出租上開建物予被告二人當時,本居於照顧晚輩之善意,今原告不得已須收回,雖三催四請,被告二人卻惡意佔據不還,背恩忘義之行為,實令原告心寒。基上事實,爰提本訴,狀請

  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併昭法制,實感高德。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件

原證1:診斷證明書影本貳件

原證2:存證信函影本貳件、中華郵政簽收清單影本乙件

原證3:律師函影本乙件、回執影本貳件

原證4: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網頁資料乙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具狀人:梁○○

 

 

◎備註:

 標的價額計算: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課之現值為準(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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