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裁判費容調解不成立後依通知繳納)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整
原 告:黃○○ 住新北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3樓
電話:2311-8190
被 告:陳○○ 住新北市○○區○○路○○號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法提出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到期日103年8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之。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詳。
二、查被告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料,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竟持偽造原告名義,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證1),原告自難接受。據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狀祈 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以維權益,實感高德。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中華民國103年O月O日
具狀人: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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