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我出錢用媽媽名字買房子(資金支出及房仲,代書等都可作證),想讓年邁母親高興。媽媽過世後其他姊妹竟然要求變賣後平分財產,合理嗎?

請懂法律的先進們幫忙解答,感謝了.....

 

答: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乃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所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大出錢用媽媽名字買房子,就法律形式上觀察,即係大大母親之財產,大大母親往生後,其他姐妹即可辦理繼承,進而要求變賣後平分。

 

而所謂「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所以大大若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大大出資,僅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亦即法律形式上雖是母親名下財產,但實體上則是大大所有財產時,即可依民法委任、繼承及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返還房屋所有權予大大。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759-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arrow
arrow

    威盛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5)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