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民事訴訟主要是圍繞在請求權基礎及舉證責任上,所以對於請求權基礎指涉之權利是否發生?是否消滅?或是有權利妨礙事由等,即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在當事人無法舉證時,其不利益之結果,即歸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承受,所以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往往亦是原被告雙方在訴訟上的主要攻防之點。

 

而就舉證責任如何分配?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最高法院亦有諸多判例,如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等可資參考。

 

關於請求拆屋還地之不動產訴訟,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謂「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闡釋甚明。

 

所以拆屋還地訴訟案被告的答辯,主要是要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而其占有權源為何?是買賣?亦或是贈與、租賃、使用借貸、共有分管協議、時效取得地上權、越界建築、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被告即須就符合其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法院即應為被告拆屋還地之敗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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