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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您好,我爺爺前年過世,我爸自從我幼時與母親離異後即離家未回,直至爺爺過世才回來奔喪,家人對他過去十幾年的生活一無所知,並不知其在外有無債務,因此在爺爺過世時,並未想到幫他辦理拋棄繼承等程序,父親在喪事辦完離家前,也跟奶奶表明不繼承爺爺留下的任何土地,所以在遺產分配時便未分配土地給父親。

 

但在去年完成遺產分配後,年底即收到法院掛號通知要調解,才得知父親積欠銀行數十萬元的債務,銀行已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請問,因為拋棄繼承期限已過了甚久,此情形是否還有辦法解決,以保護爺爺的遺產不會被法院拍賣?

 

 

大大您好:

 

繼承權固然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但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依大大題示意旨,大大父親與其他繼承人間分割遺產的行為應已損害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銀行等債權人是可以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的,而大大父親應該是無法對抗銀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惟今之計,我是建議可以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定,請大大的父親儘速聲請消債更生,倘若法院裁准大大父親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或許能保護到大大爺爺的遺產不致遭法院拍賣,而且也可以徹底解決大大父親的債務,讓父親在經濟生活上重獲更生,對雙方都有利。

 

倘若銀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先判決確定,而法院還沒有裁定開始大大父親的更生程序時,大大的父親雖即與爺爺其他繼承人回復公同共有爺爺的遺產,而法院可以拍賣其持分(潛在應有部分),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其他共有人即爺爺其他繼承人是有優先購買權的,可在法院拍賣大大父親的持分時將其持分買回,讓大大父親脫離共有關係,大大父親的債務日後即不會再影響其他繼承人。

 

 

參考法條: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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