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協 議 書

 

一、立協議書人吳○○(下稱男方)、林○○(下稱女方)茲因夫妻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自登記日起,雙方結束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

1、子女之監護:

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吳○○(民國八十九年○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由方林○○單方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雙方並同意依民法相關之規定共同負擔其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以至未成年子女吳○○成年為止。

2、財產之歸屬:

雙方同意各自保有各自財產之所有權。

3、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雙方同意放棄對他方贍養費及慰藉金等之任何金錢上請求,並同意日後不得再假藉各種名義向他方再行主張。

二、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並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日上午十時攜帶個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共同前往台北縣○○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罰,並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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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規則

  

一、本互助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五個月。

二、會首為胡○○,會員共十四人(如附表)

三、會金為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採外標制。

四、標金利息底標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高標三千元,以出標利息較高者得標,同標者以抽籤決定之;若無人願標,亦由活會會員抽籤決定當月得標者。

五、標會時間為每月二十五日,晚間九點整於會首住處開標,逾時出標者以棄權論。

六、會員會金須於當日繳交,超過當晚十二點者,按日加計罰金新台幣五百元,由得標會員取得,但會錢若是由會首墊繳者,罰金則由會首取得。

七、得標會員於領取會金時應開立本票,作為會金擔保,並應交付五百元予會首,作為開標當日之茶點費。

八、會金之繳交除可當面交付會首外,亦得以匯款方式匯入會首○○郵局之帳戶內,帳戶為:胡○○,局號為:○○○○,帳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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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 議 書

  

  立協議書人買方黃○○(下稱甲方)、賣方○○(下稱乙方)茲就雙方間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號5樓、5樓之1二筆不動產買賣之交屋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條件如下:

第壹條、乙方同意甲方保留買賣價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交屋款,於乙方完成第貳條義務,以及扣除乙方依本協議應負擔之款項後,由甲方於完成交屋時無息退還餘款。

第貳條、甲、乙雙方同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交屋,交屋時乙方應騰空交付。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同意任由甲方處置,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叁條、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銀行貸款一個半月之利息,經雙方確認金額為新台幣

第肆條、甲、乙雙方同意交屋前之水、電、管理費等由乙方負擔,由甲方逕自交屋尾款中扣除。

第伍條、雙方同意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協議,若有未盡事項,悉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暨民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雙方若生爭議,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陸條、茲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各執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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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刑事   □行政訴訟   □訴願   委任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股別:      

 

委  任  人

受  任  人

姓      名

 

姓名:劉宏邈律師

地址: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2

電話:(022311-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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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夫妻二人願意協議離婚,離婚條件也談好,只是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的行使,一直存有爭議,經探詢雙方意見後,幫當事人完成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方案,其內容如下可供參考。

 

離 婚 協 議 書

一、立協議書人王○○(下稱男方)、李○○(下稱女方)茲因夫妻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同意自登記日起,雙方結束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

1、子女之監護:

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王○○(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由女方李○○單方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男方探視權行使方式詳如附件。男方並同意按月給付新台幣○○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王○○之教育、生活等各種費用,以至其等成年為止或其等提早開始工作為止。

2、財產之歸屬:

雙方同意各自保有名下各自財產之所有權。女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即向房貸銀行等變更保證人,釐除男方之所有保證債務。

3、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雙方同意放棄對他方贍養費及慰藉金等之任何金錢上請求,並同意日後不得再假藉各種名義向他方再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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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王先生欲借錢給友人周先生,為了擔保債權,由周先生提供自用小客車質押予王先生,雙方並約定屆期未清償時,質物即歸王先生所有,雙方借款協議條款如下供參考。

 

                                     借 款 協 議 書

 

  立協議書人王○○(下稱甲方)、周○○(下稱乙方)茲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壹節達成協議,約定如下:

 

第壹條、甲方同意貸與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乙方同意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前償還甲方前開本金及利息叁仟元整。雙方並同意以本契約之簽署為支付證明,不另給據。

 

第貳條、為擔保甲方對乙方之債權,乙方同意質押名下車號為○○○○-DH、廠牌為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貨車壹輛予甲方(車籍詳細資料如附件),乙方同意若逾前條期限未清償借款時,前開車輛所有權即移屬甲方所有,甲方得逕持本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絕無異議,並同意甲方為辦理前開登記事宜,得自行訂刻乙方名義之便章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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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貳、農舍之定義

參、問題提出與分析

肆、結語

伍、參考文獻

壹、前言

  現行我國之農業用地(耕地)之權利,無耕作能力之自然人亦得自由取得,而關於興建農舍之要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係以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為區隔時點,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在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須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而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制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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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劉宏邈

學號:96923021

 

壹、前言

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判決

參、問題提出與分析

肆、結語

伍、參考文獻

壹、前言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為司法院大法官第579號解釋開宗明義所揭示,故國家徵收人民之財產時,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1]。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2]。然而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於每年一月一日即已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雖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之補償費數額異議時,其可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倘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處情形仍不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仍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倘斯時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成數已公告逾一個月以上,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數額,是否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申請復查、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會因公告土地現值已逾三十日而不能提起救濟?而學者、司法實務對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律性質定性為何?可否爭執?如何爭執?殊有必要探討,為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判決為中心,析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救濟問題,文末並就我國徵收補償原則提出本文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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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 究 生:劉宏邈

   學    號:96923021

 

壹、前言

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參、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義及要件

肆、時效完成後之效果

伍、問題探討

陸、結語

柒、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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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 究 生:劉宏邈

   學號:96923021

 

壹、前言

貳、既成道路損失補償之可能請求權基礎

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

肆、結語

伍、參考文獻

壹、前言

  按我國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對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乃係無庸置疑,司法院大法官亦曾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作成諸多解釋。而在公用、公益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要求下,行政機關如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合理補償後,固可依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或限制,然雖如此,對於存在已久之既成道路問題,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雖然已逹到特別犠牲之程度,行政法院卻一再以財政問題[1]、無法律上之補償依據等為由,拒絕土地所有權人損失補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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