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委派一件當事人被某資融公司告詐欺之辯護案件,該當事人是報名某電腦補習班課程以學得一技之長,增加工作機會。當事人在上課一個多月後,因故無法繼續上課,所以向電腦補習班表示不再前往上課。而當事人的上課學費是在報名時,由電腦補習班配合的資融公司以貸款方式給付,當事人嗣後未上課時,誤以為後續課程即無須繳費,雖經資融公司多次催討,當事人因失業沒有收入,故未予清償,資融公司乃提起本案刑事詐欺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終為當事人不起訴處分,故提供本案刑事答辯狀供相同案件朋友參考。

 

 

 

刑事答辯狀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號

股 別:○ 股

被 告:劉○○    住詳卷

法律扶助律師: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3樓

           聯絡電話:(02)2311-8190

 

為被告涉嫌詐欺案件,提出刑事答辯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稽。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告訴,既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訴訟利害關係,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三、復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明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二)實施詐欺行為、(三)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四)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五)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為增加工作上之技能,乃報名學○電腦○○路分店的課程,惟被告上課一個多月後,因失業急於找工作而無心補習,被告乃向學○電腦○○路分店表示不再前往上課,而○○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白規定「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是被告認為學○電腦○○路分店應會通知補繳學費,惟應繳金額為何,被告並不知如何計算,且雙方應先協調,始被動未處理後續學費繳納之問題。且被告不解為何學○電腦會與○○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亦不明其間之細節,又因不諳法律而誤信朋友之建議,始對告訴人之催討置之不理。因此,本件被告固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書中「本人知悉且同意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並以信貸款項支付學費」有簽名,惟被告確實不清楚最後是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此參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其公司僅是受讓學○電腦○○路分店對學生應收補習費之債權,並未直接與被告簽訂電腦補習契約等語足證。是被告既無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行詐術,亦無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五、綜上所陳,被告顯然並無告訴人所指犯行,雙方間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實是意圖利用刑事告訴程序,恫嚇被告清償債務,其浪費訴訟資源及以刑逼民之心態,實難令人苟同。為特懇請 鈞長鑒核,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以免冤抑,俾符法制,並保權利。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 月 ○ 日

 

        具狀人:劉○○

        法律扶助律師: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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