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裁判費容調解不成後依裁定補繳)

原告:李○○  住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2樓

        聯絡電話:(02)2311-8190

被告:李○○等二十人  住台北市○○區○○路○○號

 

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李○○為座落台北市士林區○○段一小段○○、○○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於民國(以下同)48年10月28日死亡,是其名下之上開土地即由其長女李○○(77年3月24日亡)、二女李○○(58年3月8日亡)、三女李○○(95年3月31日亡)三人繼承,其等繼承持分均為三分之一。惟如前述,李○○、李○○、李○○三人陸續亡歿,分別由原告、被告等人再轉繼承(如原證1)。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兩造等即共同繼承李○○所有上開座落於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等土地,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如原證2)。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乃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暨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稽。今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共有物達成協議,是原告應得請求法院依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1),分割上開公同共有土地為分別共有。

三、綜上所述,援依民法之上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分割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以維權益,實感高德。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表1:兩造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明細表乙件

附表2: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明細表乙件

原證1:繼承系統表乙件、戶籍謄本影本O件。

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2件

中華民國102年O月O日

 

      具狀人:李○○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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