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問:

 

請問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後,有人不同意分割且強佔遺產可提告嗎?應如何提告?

 

答: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乃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所定有明文。所以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除遺囑定有禁止分割情事,縱繼承人中有人不同意分割,其他繼承人仍得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毋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所以大大對於強佔遺產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該繼承人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arrow
arrow

    威盛法律事務所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