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各位大大您好,小弟有一土地分割疑問,煩請具備此專業之人事能給予指引:
原由:
1.約40年前原為九位退伍軍人集資共同一塊土地,並依個人之金額在公同土地上興建房屋,(嘉義縣水上鄉)
2.依個人之金額所分配的土地上興建1~3間之平房。
3.部分退伍軍人後續在個人原所興建的平房拆除後興建透天樓房。
4.原欲依目前個人所擁有之房屋申請分割,但有些退伍軍人已病逝,其後代對於分割後須補繳房屋稅而不願意分割。
現況:
目前有擁有之房子亦為第二代,請問是否可針對房子之土地進行強制分割?
該如何做?
煩請善心人士解惑,謝謝.

 

答:

 

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的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因此大大如為本件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而與其他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共有土地的協議時,大大自可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的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分割本件共有的土地,並毋須取得其他共有人(即所指退伍軍人後代)的同意。

 

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訴訟,法院原則上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所以法院會斟酌何種分割方式最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以及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盡量達到公平的狀態。所以我是認為以各共有人所有的房屋占有現狀來分割,應是一個值得斟酌的重要分割方式,因為對各共有人權益影響最少,也最能保障各共有人現有的利益。

 

以上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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