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有一對兄弟繼承一戶透天厝,哥哥持分3/4,並長期居住在此,而弟弟持分1/4,長期住在外地。最近弟弟的老婆吵著要弟弟全家搬回來住,不知哥哥是否有權拒絕呢?

(這個弟婦其實是不爽大哥分較多,故意來亂的)

2013-10-05 07:47:24 補充

他們大約是半年前繼承的.

2013-10-05 18:42:25 補充

還是說在雙方未達共識之前,哥哥有權不同意讓弟弟的家屬進門??

 

答:

 

依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的房屋誰來居住使用?我是認為已涉及到共有物之管理,所以依民法第820條的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只要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決定共有物如何管理、使用。但若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即可不予計算。不過多數共有人決定之管理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所以就本件而言,哥哥持分3/4,並長期居住在此,而弟弟僅持分1/4,哥哥是可以依民法上開規定決定共有房屋的管理方式。不過對於弟弟而言,哥哥排除弟弟應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應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哥哥補償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而弟弟亦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聲請分割共有物,以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參考法條:

民法第818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20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823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4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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