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狀

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號

股別:○ 股

被告:徐○○   住新竹市○○路2段○○號

   鍾○○   住新竹市○○路2段○○號

   傅○○   住新竹市○○路2段○○號

   李○○   住新竹市○○路2段○○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2樓

         聯絡電話:(02)2311-8190

原告:國立○○大學

         設新竹市○○路2段○○號

法定代理人:陳○○

訴訟代理人:羅秉成律師

         住新竹市北大路150號4樓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無非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管理座落於新竹市成功段○○等地號土地,是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除請求被告等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外,並請求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209,073元、196,402元、168,948元、109,8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二、惟查民國51年,被告李○○等奉令退伍後,即依親落居於系爭土地上,並建成系爭房屋。民國59年10月21日並獲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59)杉眷字第○○號令,核准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新竹海軍光復新(眷)村內(如被證1),迄今已近40年,皆未再接獲國防部、退輔會等眷村主管機關任何公文書更改前令,是被告等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訴自應駁回。

三、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分別為民法第769、770、832條所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72條之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故可知;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769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769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例所明白揭示。

四、而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通說係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給予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之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何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益予以評價後,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此在短期取得時效,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民法制訂時之民法物權編立法原則第四點指明,取得時效係為注重公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291、350號解釋亦明白闡釋:取得時效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及至釋字第451號解釋亦復重申取得時效係為公益而設之意旨,均足供參照(此參司法院副院長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234~235頁)。

五、查被告4人獲准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各於民國55年10月、59年3月、72年6月以前,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分別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年月證明書可證(如被證2),是被告等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已然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之規定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六、尤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有明文可稽。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校園土地間,除兩邊各以欄杆或圍牆相隔外,並有寬、深各約5米之大排水溝橫亙其間(如被證3),且系爭土地狹長、曲折、陡峭,被告等佔用面積且僅分別約為49.5、46.5、40、26平方公尺而已,是原告縱拆除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等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淪落街頭、流離失所,牽連四戶數十餘人口,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

七、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等曾委請民意代表邀集國有財產局、原告、相關住戶等召開協調會,會中原告代表曾透露本案之產生因素有二,一為該校近年迭因管理土地被佔用,遭稽核的審計部分責難而困擾不已,故必須採取法律手段以求自保。二為去年97年暴風雨,原、被告兩造位址間大排水溝有一大樹倒臥橫梗其間,竟有不明究裡住戶向有關機關反映稱○○大學置之不理云云,而觸怒校方,致使校方決定提起本案等語。佐諸原告至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亦未編列預算,復任由被告等使用近40年而未主張任何權利,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後,雖迭次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承買系爭土地,詎原告基於一己之私,竟置若罔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屬權利濫用,其訴自不應准。

八、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訂。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此亦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所揭示。查原告以「被告所占有土地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每年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云云,參照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即知,此等租金非必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新竹市○○路,而係隱身在小巷之中,距高鐵車站、火車站、學校、市場等皆有一段距離,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失之公允。是被告縱係無權占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十計算,始符公平。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為特狀請

  鈞院鑒核,詳加釐清事實,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併維權益,實感高德。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民事委任狀正本貳件

被證1: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令影本乙件

被證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肆件

被證3:相片壹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具狀人:徐○○

             鍾○○

             傅○○

             李○○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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