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反訴起訴狀

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

股別: 股

反訴原告:施○○   住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號

反訴原告:張○○   住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號

反訴原告:張○○  住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9樓

反訴被告:吳○○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號

 

為拆屋還地事件,依法提起反訴事:

反訴聲明

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大安區○○段5小段○○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C、D、E範圍內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等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乃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故可知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於時效完成後,自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第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足參。

三、查反訴原告施○○為系爭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自民國60年6月前即已居住於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可稽(證1),嗣後反訴原告張○○向第三人洪○○(即反訴原告施○○弟媳洪○○)買受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號建物以供居住,有戶籍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函可證(證2),另反訴原告張○○亦於民國81年1月1日向第三人楊○○購得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號,亦有房屋轉讓契約書可稽(證3),足證反訴原告等若非原始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即係繼受前手之建物,而由原土地所有人均未向反訴原告等聲明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乙節,亦可知反訴原告等人於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今反訴原告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或繼受取得建築物,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完成取得時效後,始於96年4月、8月分別自國有財產局及李○○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有容忍反訴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

四、基於上述事實,爰提反訴,狀請

  鈞院鑒核,詳查釐清事實,准賜判決如反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高德。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民事委任狀正本乙件

附圖: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件

證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

證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

證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轉讓契約書影本各乙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日

 

                  具狀人:施○○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法條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土地法第97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250元,因系爭土地座落於巷子內,離公車站、預定捷運站尚有一段距離,其租金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認定應屬合理。又反訴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並未約定租金,是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計算,則其每平方公尺土地每年租金為:65,250元×5%×15倍=48,937.5,四捨五入為48,938元。
  從而施○○占用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16×48,938=783,008元,張○○占用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14×48,938=685,132元,而張○○占用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9×48,938=440,442元,合計1,908,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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