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辯論意旨狀

案號:98年度訴字第○○號

股別:○ 股

被告:鄭○○    住台北市○○路○○號2樓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2樓

          聯絡電話:2311-8190

原告:劉○○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2

 

為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答辯理由

一、就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7,479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系爭房屋主臥室有無原告所指因被告裝修不當致防水層遭破壞之瑕疵?

   1、查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交屋前,固曾申請變更局部格局(即所謂客變),取消主臥浴室、臥室之壁磚、地磚,並更動輕質隔間數量,惟浴室防水工程與柚木地板之舖設,仍由建商負責施作。交屋後,被告雖亦有委請○○空間設計公司○○設計師進行室內裝修,惟亦未動到地板之防水層,而被告入住後,即未再鳩工改修,居住期間亦無漏水情事。迄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至96年上半年間,系爭房屋樓下3樓之住戶(登記名義人為韓○○)始有向原告抗議有漏水情事,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居間協調要求○○建設公司進行修繕,挖開浴室地板進行抓漏、止漏工程,3樓始未再漏水,嗣後始發生原告本件所指漏水、積水情事。

   2、申言之,被告縱要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亦應係樓下3樓韓姓住戶抗議之漏水瑕疵,而該瑕疵已因○○建設公司完成修繕而不存在。而系爭房屋發生主臥室浴室漏水,防水層遭破壞,致使漏水擴大至主臥室及次臥室木頭地板積水並造成木頭地板隆起等情形,乃係○○建設公司進行抓漏、止漏修繕工程後所發生,顯見前開漏水、損害乃係○○建設公司進行抓漏、止漏修繕工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應向○○建設公司主張其施工不當,而訴請賠償,其反而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查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之情事乃係○○建設公司進行抓漏、止漏修繕工程後始發生之情形,業已詳如上述,是原告狀稱該漏水情事乃被告裝修不當致防水層遭破壞之瑕疵云云,自屬誤會。尤且被告於95年5月交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工作及子女教育問題才於同年11月,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居住期間並無發生、亦不知有漏水之情形,是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內容欄7.「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經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欄,始皆勾選為「否」,是被告勾選「否」並無錯誤、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否則系爭房屋3樓之韓姓住戶,自不可能遲至96年上半年始向原告抗議有漏水之情事(此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1點「鑑定結論」第4點稱「96年上半年間,其住家下面三樓層有漏水事,經社區管委會鳩工修復…,」等語足稽。)。且被告對工程施作、室內裝修並非專業,95年5月交屋前,○○建設公司進行浴室防水與柚木地板施工、○○空間設計公司進行室內裝修時有無瑕疵?有無破壞到防水層?96年上半年間會否發生漏水情事?自實無可能知悉、預知!則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豈有可能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是被告實無原告所指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三)原告何時發現瑕疵,又在其發現瑕疵後,有無未即時通知被告,而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情形?

     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於95年12月間即遷入居住使用,其起訴狀雖稱其係於97年5月間發現因系爭房屋主臥室地板隆起致房門無法閉合,5月12日委請專人修繕,開拆地板後始發現,因主臥室木質地板接觸之地面皆積水,以致地板因受潮隆起,此乃係因浴室防水層遭破壞漏水擴散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6月11日聲請假扣押時,其假扣押聲請狀即明白記載「於交屋後發現主臥室浴室漏水,防水層遭破壞,致使漏水擴大至主臥室及次臥室木頭地板積水並造成木頭地板隆起;…」等語(如被證3),是原告至遲應於交屋後之95年12月底至96年初即已發現漏水情形,其未依法即時通知原告,竟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正式通知原告,期間已逾近一年,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物,其起訴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云云,自於法不合。

  (四)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是否超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

     查原告雖自承其於96年11月27日有正式通知被告云云,惟在此之前,原告早已多次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處理房屋漏水之事,而符民法第356條有關「通知」之規定,兩造始會於96年11月初與建商○○建設公司三方共同前往系爭房屋協商釐清責任歸屬。然原告遲至97年5月12日,始向法院聲請調解,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逾六個月之權利行使期間,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起訴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云云,顯亦於法不合。

  (五)原告主張應減少價金數額607,479元,是否可採?

     1、查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是被告除須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外,所負責任仍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6月23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修復費用部分,估算後認為僅須336,860元即可完成修復(如被證4),而此金額業已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被告否認其真正。

     2、迺原告為不法取得高額賠償,於97年6月27日竟發函要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改鑑定報告,灌水增加修復費用(如被證5),例如憑空臆測「主臥室、臥室(1)、臥室(3)之柚木地板等拆除,可能影響周邊組合櫃遭受損害之工料補償。」、「主臥浴室(含淋浴間)所有衛浴設備、牆面地面石材拆除,可能傷及部分設施,如天花板、淋浴拉門等新作之再納入補償,及鏡子、洗手台部分拆裝之工資、另料補償。」云云,甚至限定大理石須為花蓮所生產之國產大理石等,而又增加費用高達270,619元,明顯與「鑑定」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不實之鑑定報告認為得請求減少價金數額607,479元云云,自不可採。尤遑論系爭房屋發生主臥室浴室漏水,防水層遭破壞,致使漏水擴大至主臥室及次臥室木頭地板積水並造成木頭地板隆起等情形,乃係○○建設公司進行抓漏、止漏修繕工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應向○○建設公司主張其施工不當訴請賠償,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07,479元云云,自無理由。

二、就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主張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0元之損害,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期間按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計算之所失利益每月60,000元,是否有據?所主張之租金利益損失數額,是否有據?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乃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並未通知及徵詢被告之意見,即擅作主張委任,是該鑑定人既非法院所選任,該費用支出就如訴訟中委任律師一般,其費用支出係為利自己主張權利之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尤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明顯偏頗,語多臆測之詞,甚至依原告之意見灌水、增加修復費用(詳如上述),其內容真實性洵非無疑。遑論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原因,係於○○建設公司進行抓漏、止漏修繕工程後所為,是該鑑定之標的已遭更動、修補,其漏水之原因顯係○○建設公司嗣後進行抓漏、止漏修繕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業已詳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0元之損害云云,自不能採。

  (二)而本件主臥室浴室漏水,僅系造成主臥室及次臥室木頭地板積水及木頭地板隆起等情事,臥室並非即不能居住、使用,且漏水所影響之部分,僅系臥室而已,縱須修繕,亦係遞次處理,房屋其他部分亦非不能使用,原告竟主張須另行租賃房屋,要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期間按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計算之所失利益每月60,000元云云,其主張顯與公平正義有違。況且原告現實上並未支出任何租金,何來損失之填補?遑論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乃係因○○建設公司嗣後進行抓漏、止漏修繕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是原告主張賠償系爭房屋修復期間按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計算之所失利益每月60,000元云云,自難令被告接受。

三、就原告主張其因房屋主臥室滲漏水而致原所罹患之憂鬱症更行惡化,其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以其身體、健康受損害,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是否適當?

  (一)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規範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之請求權基礎,換言之,債務人對債務不履行之事必須有可歸責,且對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須有故意、過失,始足該當。查被告係向昇陵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事,顯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亦不知有漏水情事,對於漏水造成原告重鬱症惡化乙節,自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可歸責,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被告應賠償云云,自於法不合。。

  (二)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查原告自承其本罹有重鬱症,於96年2月間即開始到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求診云云。而原告雖有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不惟不能證明其所謂重鬱症有何惡化情形,甚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與其重鬱症惡化間,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慰撫金新台幣200,000云云,既未能先舉證為事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亦因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就原告是否有遲未通知被告物之瑕疵,任由損害擴大,並造成被告逾一年保固、防漏保證期間,無法向建商○○建設公司、仲介之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主張權利等過失,而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又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一)查原告於97年6月11日聲請假扣押時,其扣押聲請狀即明白記載「於交屋後發現主臥室浴室漏水,防水層遭破壞,致使漏水擴大至主臥室即次臥室木頭地板積水並造成木頭地板隆起;…」等語(如被證3),是原告至遲應於交屋後之95年12月底至96年1月初即已發現漏水情形,其未依法即時通知原告,竟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正式通知原告,期間已逾近一年。而原告初次告訴被告有漏水情事時,被告即誠心處理,且該時昇陵公司之保固期間、信義房屋之漏水保證期間皆尚未逾期。而一般處理漏水方式,祇須在漏水處之附近,以高壓泵浦方式注入防水劑即可達到止漏、防漏之效果,而其所需費用僅需數千元,至多萬餘元,迺原告無理、堅持要求被告須打掉主臥室浴室大理石地板,並重作防水層云云,任由損害擴大,換諸常人,自不可能接受。

  (二)且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記載,96年上半年間,原告即已知悉漏水之原因乃因浴室防水層遭到破壞所致,斯時,原告自應即通知被告,以使被告得向建商○○建設公司行使保固權利,或向信義房屋公司請求依合約負責防漏、止漏保證。然原告遲未通知被告,除任由損害擴大外,並造成被告逾一年保固、防漏保證期間,無法向○○建設公司、信義房屋公司主張權利,則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自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原告任令一年保固、防漏保證期間經過,以致被告無法向建商○○建設公司行使保固權利,或向信義房屋公司請求依合約負責防漏、止漏保證,其顯有重大過失,則其自應自行負擔全額之損害責任。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被證4:修復費用一覽表影本乙件

被證5: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附件影本各乙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具狀人:鄭○○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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