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本人於102年6月24日下班時在浮洲橋下橋處(往樹林方向),因對方腳踏車突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我方機車剎車不及追撞,兩方都有受傷,對方未戴安全帽頭部有顱內出血(和解後隔日才知道)跟擦傷,我方為四肢擦挫傷。

 

我方有請家屬來談和解事宜,警察和我方都有請對方打電話給家屬來談,可對方不願意,只說自己來就可以,我有請警察做酒測,我方為0,對方0.67。

 

因當下想把事情解決,加上是我方追撞且對方傷勢較重,所以我方也不要求賠償,願意單方面賠償對方,後來橋來橋去以四萬元和解,對方當時有提及頭暈,我方也有提出住院觀察,但對方堅持出院和解,醫院也有開立自動出院證明。若是強行出院而造成後來傷勢的惡化與我方有關嗎?

 

和解書是在交通大隊裡請調解委員過來簽署的,內容有提及到不得再追究民、刑事訴訟權,若已提告也必須撤回,和解賠償也在調解委員面前付清,以當作證人。簽署之前警察和調解委員都有提醒若是簽署以後就不能再跟對方追償,對方也說沒問題。

 

8月6號接到交通大隊打來的電話,說是對方又出問題了,可是我在這通電話打來之前已經看到對方傷勢都好了,所以我就不理會,之後打來說對方打算提告,要我過去說明,過去的時候連承辦員警都說這都已經和解的案子為什麼對方還要告?我就把我這邊的筆錄完成。

 

今天收到法院的傳票,要到檢察官面前說明,我方已經把當時的驗傷單跟車損報價還有和解書都已經備妥,還有甚麼東西需要準備的嗎?對方出爾反爾和解了又要提告是否可在不起訴處分判決下來後提出精神賠償?再來對方請議員助理打來的時候有提到對方可能有精神障礙,這會影響和解書的效力嗎?因為我方有請對方打給家屬來談,是對方不肯。以上問題希望大大可以給我一個完整的解答,謝謝!!

 

答:

 

本件可以分別從刑事、民事二個面向說明。

 

刑事被害人的告訴權是公法上的權利,所以不能事先拋棄,僅能在提告之後事後撤回。所以就本件而言,縱然大大與對方達成不提刑事告訴或是提告之後必須撤回的和解,對方仍得違反雙方的和解協議,再行提起告訴,檢察官不會因此不受理或當然為大大不起訴處分。所以在和解時,我們通常會加上違約罰則,以使對方不提刑事告訴,或是在對方已提起刑事告訴時,要求出具撤回狀,以解決刑事上爭議。

 

而就民事而言,所謂和解者,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第736條、第737條參看)。所以雙方在和解時,除非有保留條款,否則雙方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所有權利義務,皆已告確定,尤其是警察機關、調解委員會提供的和解書上,都會加上其餘請求權皆拋棄的字眼,所以我是認為對方應無權利再跟大大要求任何賠償。又對方如有精神障礙,因其為和解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的規定,當然會影響和解書的效力,但是從大大所述事實經過,對方既是在交通大隊員警、調解委員前與大大成立和解,點數鈔票,於成立和解時顯無所謂精神障礙情形,對此有影響和解效力的事由,依法是要由對方來負舉證責任,大大亦無須擔心。

 

對於本件行車事故,對方於和解後再行提起刑事告訴,並要求大大再賠償的行為雖有可議,但這畢竟是他公法上的權利行使,我們無法強求每一個人都遵守約定,大大收到檢察署的傳票,大大依法即須到案應訊,所以如大大所言,將當時的驗傷單、車損報價及和解書備妥即可(報到時須攜身分證正本及傳票)。不過,不論是百分之一的過失,或是百分之九十九的過失,就刑法而言都是成立過失,所以就本件而言,檢察官不太可能為大大不起訴處分,大大若無前科,因已與對方成立和解,賠償對方損害,且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的情形,我是建議可以朝此爭取檢察官為大大緩起訴處分。

 

又就不遵守和解約定的對造,因為行車事故發生至今尚未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 ,大大既然也受有傷害,且對方有酒後駕駛、違規行車等過失情形,大大似可以考慮對對方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的告訴,以迫使對方考慮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希望以上意見對大大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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